法院怎样认定承揽关系(法院怎样认定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呢)
如何证明口头承揽关系
一、如何证明口头承揽关系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的,产生承揽纠纷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承揽关系成立。但一般口头协议都比较难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标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但承揽人工作成果必须是符合雇主要求。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装,规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
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揽人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过程不从属于雇主。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口头形式签订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证据,证明承揽关系成立。
法院怎样认定承揽关系
法律主观:
法院认定承揽关系是: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如何认定
法律主观:
2009年4月,王某与该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36元,年底结算。期间,王某经人介绍,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15元支付报酬。不料,2009年4月29日下午,王某在清运猪场垃圾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子女分别以王某从事村里面的雇佣劳动以及受李某雇佣干活为由将二者告上 法院 ,诉求各项损失21.5万余元。 二、审理结果及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已明确约定职责范围为为村内公共设施清理垃圾,而王某清理李某猪场垃圾的行为系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某为被告李某清理猪场垃圾的过程中,王某以自己的劳务及自备工具完成清理垃圾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通例,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 工伤 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 侵权 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上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的行为,不是一种劳务,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王某清运垃圾的工作与养猪场主李某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是王某自备马车、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认为区分承揽和雇佣关系应重点界定清楚以下几点: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本案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只要王某依约完成清运猪厂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第二,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清运猪场的马车及清理设备均为王某自备,劳动地点虽然在李某的猪场,但该劳动地点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三,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担关系一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等。本案劳动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15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由承担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要的是猪厂的清洁,所以不会太在意王某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法律客观: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怎样认定承揽关系
法院对承揽关系认定: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监管考勤,且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报酬由用人单位以劳动结果计付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的。
一、法院起诉程序是:
1、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
2、人民法院自收到起诉状七日内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依法审理、判决、执行。且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二、我国人民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所应当遵循的流程包括:
1、开庭。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通知与告知相关人员;
2、法庭调查;
3、法庭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6、宣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如何举证承揽关系 是如何规定的
1、一般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起诉方负责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需要自己举证用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
2、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限于客观原因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仍采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势必损害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公正。
3、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