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例(建筑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
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前不久,建筑工地上发生了一次小型安全事故,有几个农民工腿部、手部受伤,农民工们为了维护其权益,向建筑方提出索赔申请,建筑方不予认可,解释为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一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由于建筑行业流动性大,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多个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干活,如果认定此种情况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不便于实际操作。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主要理由也有两个。
一是此种情况下,对于界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好判断,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为了规范建筑行业合法用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二是有的案件中,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的确实就是雇佣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此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妥。首先,法律有明确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律如此规定,即是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认定是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农民工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 农民工 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 劳动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 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 工资 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 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 二、劳动关系的分类 (1)按不同所有制关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等。 (2)按职业分类,可以分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等。 (3)按资本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国有控投公司的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 等的劳动关系。 (4)从工人运动角度分类,可以分为利益冲突型劳动关系、利益一体型劳动关系、利益协调型劳动关系。 (5)从集体谈判角度分类,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 农民工能够成为社会的一种特殊产物,正是体现了我国当前城镇化的日益进程和贫富差距等各种社会现实问题,农民工身为普通劳动者的各种合法权益一再被轻视和剥夺,那是因为农民工本身脑海当中没有任何法律维权意识,农民工在维权的时候也有一种维权无路、无门的感觉,这些问题如果政府部门不重视,永远也无法解决。
无合同的农民工与谁有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无合同的农民工和建筑公司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有绝大多数的建筑单位,和农民工之间是按照雇佣以及劳务关系的这种形式来处理的,一般工期竣工之后,农民工也会自行解散,然后再重新寻找其他的工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长期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律主观:
劳动关系 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并且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为16周岁以下或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也不构成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例如:某建筑公司承建一办公大楼,与车主李某有口头协议,由李某为其运送沙石。李某雇佣司机黄某为该公司运送沙石。在公路运输过程中,黄某驾车违章行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内人员伤亡惨重。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从主体来看,本案中李某和黄某均系自然人,属个人雇佣,黄某和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于 劳动法 的调整范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农民工工资定义和界定
一、案例背景
许六大专文凭、农村居民,2015年大专毕业后,先后在3家建筑企业当建筑工人,2020年3月被海南徐七建筑公司聘为A工程的项目经理,月薪10000元。2021年2月,海南徐七建筑公司累计拖欠许六6个月的工资未付。问:海南徐七建筑公司拖欠许六的工资,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二、常见观点
(一)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因为许六大专毕业,且长期在企业当建筑工人,不属于农民范畴。
(二)属于农民工工资,因为许六为农村居民。
三、
农民工工资应分成两个法律术语来理解,即“农民工”和“工资”。
(一)农民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从该规定可见,农民工包含“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农村居民”两个要素。
1、“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农民工的首要特征。
因个人雇佣而为个人提供劳动,或者因家庭雇佣而为家庭提供劳动的,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特征,但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个人)为完成工程而雇佣他人的,如建筑企业和实际施工人的雇员之间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实际施工人的雇员为完成工作而付出的劳动,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案例索引:(2021)皖0102民初2616号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
2、“农村居民”是农民工的第二特征。
农村居民区别与城镇居民,那么如何界定一个人是否为农村居民?
我国建立了户口查询机制,一般情况下,通过户籍系统查询均能确定“农村居民”身份。但是,随着农业户口的取消,农村居民的界限将逐步模糊,将给法院或有关机关的认定带来困难。我认为,认定一个人是否为农村居民,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长期居住在农村?如果长期居住在城镇,户口虽然登记在农村,也不应认定农村居民。
(2)是否为管理人员?如果属于建筑企业或工地的管理人员,付出的是脑力劳动,不需要干体力劳动的,则不应认定为农村居民。
案例索引:(2020)渝02民终1481号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朱正兵系执行经理,不符合农民工身份。
(二)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
2、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3、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结论意见
因为许六作为项目经理,属于不干体力活的管理人员,因此,海南徐七建筑公司拖欠许六的工资,不应属于农民工工资。
五、实务意义
建筑企业对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管理应注意把握尺度,不应代替实际施工人(个人)管理其雇佣的人员,以免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带来用工风险。
建筑等行业项目分包、转包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建筑等行业项目分包、转包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在现实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通常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些分包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例1-5】自然人招用的建筑施工人员与发包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上海某建筑公司将某一大楼的部分建筑项目分包给李某。贾某为李某招用的建筑工人。在某次施工过程中,贾某不慎从高处摔落,造成尾骨粉碎性骨折。贾某要求李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却被告知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属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随后,贾某将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与其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施工人员与发包单位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鲜感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工程是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实际施工丄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并不赞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上述两条规定仅是在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即需要找一家单位为此“埋单”。但这并不代表“埋单”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多项因素。发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只强调“工伤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因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直接推导出伤者与具有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劳动关系案例分析?
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乙方提供劳动服务,甲方提供劳动报酬,并进行培训、工服等事宜,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企业用工风险中有一个,就是人身安全,工作伤害,合理合法用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尤其是工伤保险,此类风险可大为降低。
是否为工伤,是由当地社保部门认定的,一般法院是会承认的。工场对劳动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家工场的管理者要明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用工时,要选择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人员,并且保证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切不可因小失大。
必要时要进行相应的商业保险进行 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