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案例及分析(合同违约责任案例分析题)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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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3)“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一违约责任承担关于2013年5月1日张某、方某未将4000万元支付给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下列表述错误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协议一》是甲、乙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履行,但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张某和方某,张某和方某是合同的第三人,乙是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食用油,甲公司送货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只要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可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有效,但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这叫合同的相对性。2、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等,即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即不管双方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一方有违约的情形,就构成违约责任。如案例中,虽是丙的原因造成甲违约,甲无过错,但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使甲主观无过错,也还是要承担违约责任。3、可以。因为甲违约了。而且甲才是甲乙合同的相对方,乙也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向丙主张违约责任。法学很有趣,真正学会了不仅受益无穷,还能感受到其乐无穷。下面这篇是关于买卖合同中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可以学习学习,提高自身的水平。

合作协议一违约责任承担

关于2013年5月1日张某、方某未将4000万元支付给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协议一》是甲、乙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履行,但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张某和方某,张某和方某是合同的第三人,乙是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方某得到价款后,应当交付给丙以购买土地使用权,但由于张某、方某没有向丙支付这笔款项,导致丙购买土地使用权失败,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甲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对乙违约,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连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不存在违约责任

由于张某、方某与乙公司之间、与丙公司之间、与国土部门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都不存在对这些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急!!!

一、该煤矿招收工人中有违反法律行为。本案中,该煤矿招收20名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根据《劳动法》第99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此,该煤矿在招收工人中有违反法律行为。

二、 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有违反法律的情况。本案中,用人单位拿出事先印好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人签字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该份劳动合同的有四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婚丧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属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第51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4)“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说法不正确,五险一金是国家强制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也就是说公司必须给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而不是以”自愿“为前提。(PS:国家强制公司给员工上的保险有: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针对女员工的)

二手房交易违约案例介绍 解读分析

和普通的新房交易不一样的是,在进行二手房交易的时候,需要注意的地方是比较多的,包括产权的认定、费用的计算等等,以及合同的签订,它们都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合适的改良和调整,今天为大家举例介绍的就是关于二手房交易违约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以及常见的案例分析,由此我们可以对比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二手房交易是在合适合理范围以内再动手进行操作,由此才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一、卖方以出售房屋时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一致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依据现行法律,如果出售的房屋是共有财产,卖方在出卖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否则就可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常有共有人以出售房屋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者追认为借口,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当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时,买方在买房时很难判断其所购房屋是一人或是共同共有。

【律师观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的,原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权。

二、买卖双方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房屋成交价格发生争议时,卖方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国家一直在以调控二手房交易税费的方式调控房价,尤其以增加卖方房屋交易税费为特点。为了促成交易,在买卖双方的价格拉锯战中,有的中介公司建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一份是在交易办理纳税申报以及过户手续时使用的,这份合同上的交易价格比真实价格要低;另一份则是买卖双方及中介机构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这份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签订的价格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由于可以少缴税费,所以买卖双方乐见其成;但是,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隐藏着相应的风险。如果卖方将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买方后,买方拒绝按照真实的合同支付购房款,双方就容易产生纠纷。

【律师观点】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是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通过签署阴阳合同的方法规避了有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城建税及费附加等税费,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也对国家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产生了不良影响。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规避税费、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卖方以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实践中主要是期房转让。卖方购买了预售商品房后,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后来又因为房价上涨要求毁约,请求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和北京“期房限转”的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卖方在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虽不能享有房屋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我国《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卖方将期房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可采用下列二种方式来处理未取得权证的房屋转让问题: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附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告知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小产证,待卖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及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是,如果卖方恶意不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主张与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所以,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买卖双方先签署购买房屋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待卖方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期房转让限制颇多、变数不定,建议双方在买卖合同或者意向协议书中增加违约责任条款,提高违约金金额,加大违约成本,限制恶意违约,以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文可以得知,在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地方是比较多的,包括合同的签订、资料的准备以及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而且如果有一个细节环节不恰当的话,就会导致二手房交易违约,对于双方的利益财产都有可能会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有经验的朋友或者是初次操作的朋友,都应该尽可能学习上文所述,必要的时候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制作合适的合同和购置方案。

合作协议违约责任范本

法律分析:合作协议违约范本

甲方:xxx,身份证号:xxx;

乙方:xxx,身份证号:xxx;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xxx项目,该项目位于xxx,总投资为xxx万元,甲乙双方各以人民币方式出资xxx万元。 第二条、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 第三条、该项目由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 第五条、双方的义务。 第六条、争议处理。 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 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xxx;地址:xxx;

乙方:(签章)xxx;地址:xxx;

合同签订地点:xxx;

合同签订时间:x年x月x日。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不属于解除合同(也称协议)范畴,只是存在天一公司违约。

2、依据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天一公司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因为没有出现或是成就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天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成立。

3、依据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解除应征得对方(即黄某某)同意,黄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对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此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条款中没有约定可以延期交房的,天一公司就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黄某也有权提请对方给付延期交房所带来的收益(数额认定一般以中介评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参考、涉及诉讼的以双方协商同意或是受案法庭指定的涉案财物鉴定机构作出的为准,确定方面一般以期间的市价租金为参考)。

天一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合同或是一方向管辖权法院起诉裁定解除合同的,黄某有权主张合同对方承担:①违约金或是双倍返还定金;②补偿投资收益(即升值部分差价款);③全部或是部分承担涉及标的物的评估费或是相关鉴定费;④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

4、天一公司辩称的“基于情势变更”等等主张不成立。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出现可免责或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定议应必须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如果我是本案法官,那我支持以上所提观点。

参考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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