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劳动关系确认案例(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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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案例

法律分析:某路桥公司与吴某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其承建的恩施某小区6号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原告叶某受聘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粉刷等工作。叶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叶某主张与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叶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叶某便向恩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无劳动关系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叶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下面是我收集的劳动关系认定起诉状范本。

(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家,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负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20xx年10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

20XX年1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1)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

(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

(3)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

(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郑XX,而不是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郑XX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诠。

原告于2011年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贵梧高速公路五标”工作,原告被安排装模和钢筋混泥土等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方安排,从事装模,工作中被掉落的铁板击中,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C4/5椎间盘突出,C3/4椎间盘膨涨。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桂平市上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也没有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方通过包工头陈金良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出院并认定伤残等级后给予适当的赔偿。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没能坚持后续手术和治疗,在2011年12月26日被迫出院。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2月29日出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开明因工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玖级的鉴定意见。

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在承包工头陈金良的陪同下,多次来到位于桂平凤凰新区的"管理中心”,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居住在由被告统一租用的工地房屋处,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3月28日原告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为维护原的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牲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现在的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的时候,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下面是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1

仲 裁 裁 决 书

申请人:彭×秀,女,汉族,系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51252819××××××5962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系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51152219××××××6988,系公民代理

被申请人:惠阳××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淡区X镇X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XXXX年2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花纸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XX年5月6日中午,申请人在上班途径西区新寮龙海一路德利高沙场路口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受伤。现申请人要求做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拒不盖章,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辨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委提供工作证、考勤打卡记录、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离厂证明及薪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任何答辨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考勤打卡记录、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离厂证明及薪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缺席裁决。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刘 XX

二O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XX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2

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1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年月份申请人通过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安排做,月工资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月日时,申请人在上班中发生事故,造成申请人的。当场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申请人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望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2

申请人: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

申请人: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

被申请人:xx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平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

xxx年初,平进入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又名xx建材经营部)工作,岗位是装卸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为陈购买综合保险。2xxx年9月18日17时40分,其在公司仓库和工友崔xx装货后从车上跳下时摔倒昏迷不醒,被送往xx中山医院xx分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申请人和会分别为死者平的儿子和母亲。平死亡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望裁如梭请!

此致

xx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3

一、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范本范文

申请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

1 ;(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

2 ;事实与理由:

1;

2;

此致

市 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证据: 份。

二、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需要的材料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入职申请表

(四)考勤记录;考勤卡(IC卡)或纸卡、或考勤表;

(五)其他劳动者或者客户的证人证言等。客户或供应商的证明,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工资卡、工资袋、工资单、银行开户证明、工资在银行的转账证明。

(七)出入证、请假条;.放行条,电子邮件等也属于有效证据、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等、立岗证、办公室或单位集体宿舍的钥匙,

(八)邮寄包裹单上的收件人名称或单位名称,电话清单通话记录,,奖状名单,集体旅游集体照片。

(九)工衣(厂服)或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的各种比赛或各种活动的有公司标准的衣服。

(十)暂住证、居住证、房屋租赁登记表、病历本、体检表、 通话录音、和领导的对话录音(关于工作事情)押金条(收据等等如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业务授权委托书、代签的业务合同、上班记录表、进出用人单位的门卡、饭卡、工资条、评定员工等级证明、表彰或处罚决定等等。

(十一)申请调查取证。对一些不接待公民个人调查取证的单位,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或者委托银行向劳动者代发工资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部门向社会保险部门、银行调取相关的资料。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衔接

1、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的诉请范围

有人认为,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针对的内容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内容是否合规,对不合规的情况予以纠正。实际上法院民事审判所围绕的真正核心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非其他。

就劳动争议的诉讼而言,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越原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且不包含维持或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属于合规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当围绕该诉讼请求展开审理。

2、法院判决处理仲裁时效问题的基本原则

法律实务中,有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属于两个概念,前者规定的是仲裁受理的时效期限问题,后者规定的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时效期限问题。

两者属于不同的处理领域,应当分别看待。此种观点实际上割裂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关系。此种逻辑下,仲裁受理及时性和整个司法救济体系的统一性也将被破坏。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实际上也不是按照该逻辑操作的,而是仍然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执行的。

公司与劳务工确认劳动关系案的答辩思路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2018年9月4日,答辩人因库房搬迁,临时需要搬运工,被答辩人经他人介绍到我公司做临时劳务承包(与被答辩人同时进行该项工作的有4人,均是临时劳务承包性质),口头约定劳务费按130元/天计算,劳务费由答辩人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搬运工,2018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在库房搬运物品时,不慎被砸伤,答辩人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主动承担其医药费,同时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按约定的劳动费(130元/天)支付其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公司内部就没有搬运工的岗位,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本案中,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急需搬运工,在库房搬迁结束后被答辩人工作即完成。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内部员工,同时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受答辩人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因为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才没有作出工伤认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劳务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是因为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旦库房搬迁完成,双方的劳务关系就终止,劳务按天计算亦可以随时领取,被答辩人随时可以提出不继续做此项工作从而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都清楚招用被答辩人等人就是为了搬迁库房,并没有达成形成相对稳定及长期的劳动关系合意,且被答辩人并未受答辩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及约束,可以随时领取报酬离开,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确认劳动关系证据问题司法实务案例

下面,分享几个劳动关系认定中证据问题的案例,请各位读者从中体会如何运用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证据反驳对方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案例目录

案例: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种类。

案例:劳动者未完成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

案例:劳动者提交的“员工证”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时举示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通过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持续、稳定和有规律支付的特点。

案例:劳动者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洽谈记录》及有其签名的图纸的证明效力弱于第三人提交的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以下是案例具体内容。

案例: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种类

案号:(2018)川民再669号

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甲与高乙(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具有劳动事实存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是按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的。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第一条规定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方面的认定。其中用人单位必须是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劳动者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条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其中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是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有上述凭证材料予以考量和认定。对于其中的第(二)、(五)项主要是由劳动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也要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于人民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大部分是劳动者一方。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来说,其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劳动者为了证明其主张就必须注意收集自已在用人单位劳动过程中的工资收入凭证、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招工材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证明以及其他可作为旁证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凭证和各种材料,以便在诉讼中予以证明。对此,结合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高乙作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高甲具有电焊工的职业技能是高乙所经营的三轮车、手推车及零配件业务劳动的组成部分,其符合第一条中的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但对于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高甲在原审以及本院再审中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劳动报酬,高甲只有在原审及再审中陈述双方系计件工资,其工资多少并不确定,领钱时也不需向高乙出具收条,也不签字,其只有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高乙系个体工商户,其用工简单,也不规范,况且在原审和本院再审中一直否认与高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而第二条中的第(一)、(三)、(四)项可参照的有关凭证,由用工的高乙负举证责任是不可能实现。即使因高乙没有相应凭证或怠于举证,作为劳动者的高甲对于高乙支付的劳动报酬即收入凭证或签字领取工资等相关的凭证也可收集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但经原审和本院再审多次查明,高甲均无该部分凭证予以证明。高甲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焊工证以及高乙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高甲具有从事电焊工职业技能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劳动者,高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从事三轮车、手推车及零配件零售的经营,高甲的焊工工作与高乙经营的业务有密切的联系是其组成部分,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高甲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甲在原审和本院再审中再次提交了2014年1月2日的《证明》,其主张高甲与高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上看,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元.2”该时间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改为“2013.元.2”;其次,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仅证明高甲曾于2011年2月在雅安青江三轮车配件门市部做焊工工作,但不能直接证明高甲在该门市部工作的具体时间段,对于月工资约4000元-5000元与原审和本院再审中,高甲自己陈述的双方系计件工资,其工资多少并不确定,领钱时不需向高乙出具收条,也不签字即没有明确月工资的事实不相符。第三,在本院再审的庭审中,将高甲举示的《证明》与另案当事人赵某举示的《证明》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的看出,两份《证明》的字迹并不是同一人书写,且高乙的签名明显也不是同一人书写,且高乙虽认可《证明》上所盖的雅安青江三轮车配件门市部三角章在2009年使用过,但否认其加盖的事实,并在原审以及本院再审中对于两份《证明》的内容和签名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高甲举示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且从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明高甲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高甲向原审及本院再审中提交的照片来看,该照片不具有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高甲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甲虽在本院再审中提交了罗某的《证言》以及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但从罗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其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在维修三轮车时,高甲帮助加固钢筋。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是,她于2012年9月至2013年下半年止承包经营阳光游泳场,高甲租用她的房屋,且高乙也一直在她的楼上居住,直到2016年12月搬走,并一直经营斗斗车,高甲在高乙处从事焊工工作,但称并不认识陶某某和赵某。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是,她是高乙斗斗车厂对面开羊肉汤馆的,高乙从2010年至2016年经营斗斗车厂七年。高甲、陶某某、赵某都在高乙处工作,陶某某是焊圈的,高甲、赵某是焊斗斗的。对此,从上述罗某某的《证言》和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看均系其他旁证材料,该《证言》和《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第(五)项“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均不能证明高甲与高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高甲、陶某某、赵某三人在原审及本院再审中相互证明与高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三人均主张与高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相互的证言采信度较低。高乙虽在本院再审中提供了黄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高乙2009年因搬迁没有继续经营,并在外打工事实,但就此仍然不能证明高甲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甲主张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没有向人民法院举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再审认为高甲主张与高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正确,从而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再10号民事判决。

案例:劳动者未完成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

案号:(2018)晋民申2293号

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主张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晋城市某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第1、3、4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是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要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应对第2、5项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凭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其在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西区的挖掘石方工程工地干过一晚的活,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晋城市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晋城市某工贸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其无须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第1、3、4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记录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错误的情形。而王某某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劳动者提交的“员工证”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时举示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号:(2016)渝民再23号

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与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号《重庆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证》(部门:生产部,姓名:朱某某,职务:车间会计)。该员工证记载内容全面,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与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时举示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而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朱某某自2002年起在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上班,虽然于庭后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朱某某关于其在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工作过,并于2年后离开××××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与重庆市××××建材建筑总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无承继重庆市××××建材建筑总公司员工的义务,而是择优录取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朱某某提出的2002年3月31日之前就与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朱某某与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2002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通过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持续、稳定和有规律支付的特点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35号

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韩某某申请再审所述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韩某某与深圳市某饮食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起诉主张在深圳市某饮食店任职表演工作,与深圳市某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判令深圳市某饮食店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深圳市某饮食店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一直否认与韩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某某主张其在深圳市某饮食店从事驻店表演,而深圳市某饮食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韩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某饮食店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于工资发放方面,本案一审期间,韩某某主张工资为现金发放。本案二审期间,韩某某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韩某某申请再审时,又补充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从韩某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虽然深圳市某饮食店曾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韩某某的账户转入金额不同的款项,但并非持续、稳定和有规律,且其中有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均没有相关记录,对此,韩某某主张没有转账记录的部分月份的工资为现金发放,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韩某某与深圳市某饮食店之间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韩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深圳市某饮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劳动者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洽谈记录》及有其签名的图纸的证明效力弱于第三人提交的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案号:(2019)辽民申719号

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某某与大连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其与大连某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相反,在本案原审期间,第三人××××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有杨某某每月领取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且该工资发放明细表装订在××××公司的原审会计记账凭证中。上述事实表明,至少在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杨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与大连某建设集团公司无关。杨某某虽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洽谈记录》及有关图纸上签名等相关证据,但证明效力明显弱于××公司提交的有杨某某签字确认领取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杨某某与大连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或存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资关系,存在了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须依法进行推论与判定,如果用工主体责任成立,劳动动者为之付出了劳动力支出并接受其管理则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有过判例: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美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后礼。

国安建设公司将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山道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包给陈福兵施工。2013年3月1日陈福兵聘用吴后礼到尖峰镇山道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做混凝土工,口头约定日薪130元,加班另计,包吃包住,但陈福兵未与吴后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14时30分左右,吴后礼在推料时从二楼楼道中滑落坠地受伤,经送至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颅脑损伤严重被转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事情发生后,陈福兵支付吴后礼所有的医疗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后礼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乐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确认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安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保障部劳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陈福兵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陈福兵雇佣吴后礼,应由国安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4)第2号的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国安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吴后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安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由陈福兵承揽,陈福兵雇佣吴后礼做混凝土工,工资由陈福兵支付。吴后礼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国安建设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国安建设公司处没有招工登记记录及考勤登记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国安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认为国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国安建设公司与吴后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琼高法联(2014)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以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由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因工伤或职业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安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吴后礼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由于原劳动保障部劳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只是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应认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二是否定说。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前一手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之间只是承包、分包关系,劳动者是由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承担劳动者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认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系弱势群体,其一旦受到伤害,就应该由发包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观点忽略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双方的合意。实践中往往发包方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劳动者也只知道是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工作,而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是谁,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是不相符。而且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则实际招用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减少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用工也是不利的。第二种观点虽然也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赔偿范畴,故很难获得支持。这样,劳动者主张的权利和获得的赔偿很有限。

结论: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也即是否有合意,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本来也是一种劳动关系,针对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还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即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以下两点。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理论,《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琼高法联(2014)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以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由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因工伤或职业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凡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当不予支持。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能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劳动者所主张的各种民事赔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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