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造成第三人赔偿案例(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05
301
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第8条规定职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致人损害情况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体的雇主责任,第11条规定了雇员受害情况下雇主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并对两者关系界定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解释缺没有规定本该对应成体系的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的法律适用,更不谈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相反的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否竞合

交警队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在讯问笔录中查明张某无驾驶证,货车钥匙在卸货时间未拔,李某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同意其练车。陈某与王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10万元,A公司支付后,凭医药费发票向法院起诉张某与李某支付医药费10万元。 评析: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件,对这个案件进行法律关系梳理,可以理出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员工陈某与王某在工作时间、在单位内遭受人身损害,与A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无论公司是否为该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公司均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二是陈某和王某与共同侵权人李某和张某之间侵权赔偿关系。此外还有两个次要法律关系,一是张某与A公司之间有关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人与财产损害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是李某与B公司之间有关公司员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受害人陈某与王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李某和张某主张侵权赔偿(甚至将A、B公司也列为被告)。但是关于A公司在向员工陈某与王某支付医药费之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至38条规定,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至31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关系下所获得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第8条规定职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致人损害情况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体的雇主责任,第11条规定了雇员受害情况下雇主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并对两者关系界定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解释缺没有规定本该对应成体系的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的法律适用,更不谈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相反的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体系解释和法理分析,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明确不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的规定。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并存关系,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赔”。A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法院应当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存在着部分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果法院支持“双赔”,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损害而获利的行为,有违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填平损失”的理念。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中有关医药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份原件票据,两次赔偿程序的困局。2009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指导意见》所持观点为“同名相斥”的竞合关系,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两种赔偿关系下相同的项目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已经先行获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将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先行获得工伤赔偿的,工伤职工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将“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指导意见》明确了侵权人作为“同名赔偿项目”的终局承担者,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责任。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相斥关系,工伤职工获得“同名项目”一份赔偿,不再享有另外赔偿关系下“同名项目”请求权。A公司在履行工伤保险赔偿义务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其应承担的“同名项目”赔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中遇到两次赔偿的顺序为先侵权后工伤的,依据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应依据,法院无需考虑工伤赔偿环节;如果是先工伤后侵权的,虽然工伤职工无法提供“同名项目”票据原件,但是有复印件,尤其是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如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工伤职工是否已通过工伤赔偿不予审查,仍予以支持。可见,如果只有一次赔偿通过法院诉讼途径的,实践中指导意见并未得到适用。如果两次赔偿都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那么在最后一次的赔偿审理中指导意见才有用武之地。 常见的案件类型是工伤职工两次赔偿问题,本案是情况较为特殊的用人单位追偿类型,观察视角集中在工伤职工能够“双赔”抑或被“让渡”请求权?上述两种不同意见背后是不同利益衡量的结果,充分保障职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获赔,还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在司法视野中,受害人获得“双赔”,受法律支持的情况并非没有,如人身损害(人寿)保险赔偿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上述《指导意见》中关于“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关系”中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认可“双赔”;医保统筹支付的医药费在侵权人赔偿责任中不扣除的现行意见;甚至指导意见本条支持的“不同名”项目均可以赔偿,也是部分“双赔”意见。然而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对损害风险进行分散的重要性。在当前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不断上涨,赔偿标准较高,个体赔偿能力较弱而社会保险、保障还不充分的情况下,更需要从分散风险,分担责任的角度去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篇明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工伤保险从性质上不同于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公民参保的社会基本保险。所以笔者赞同省高院《指导意见》中“同名项目”相斥的部分“双赔”观点,不过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或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必须是全部履行完毕,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充分赔偿。对于用人单位为及时收回损失,仅向工伤职工支付“同名项目”费用后,要求享有追偿权的,不能支持。此外,因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责赔偿,而侵权赔偿是按责赔偿,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按照人身损害事故中侵权责任应承担部分。 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仅提供证据证明向工伤职工支付了医药费,未能证明已经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所以暂不能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还有延伸问题值得探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追偿权,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包含医疗费用,而追偿权范围未规定医疗费用之外。这个问题需要有关意见予以覆盖。 此外,《指导意见》提到营养费,应注意到工伤保险中并没有营养费项目,故不属于同名项目,不能扣除。扣除同名项目时也应明确仅是不再赔偿这些项目而非将已获得项目金额在未赔付(特别是不充分赔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减的做法。实践中,往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法充分履行工伤保险赔偿。(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

法律主观:

合同因第三人导致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客观:

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例如,甲乙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乙在公路上运输时,由于丙违章行驶而将乙的运输车撞坏,致使乙未能按时将货物运达甲指定的目的地,即属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违约。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确立违约责任呢?《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确认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根据该规则,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一般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例中,乙应先向甲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再向丙求偿,要求其赔偿撞车的损失和因向甲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受益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生活中可多见。例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除应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两项特别要件。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多是合同履行地点为第三人处。例如,汇款人通过邮局向第三人汇款,收款人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是以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为成立要件。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例如发货人用火车将货物发送第三人,发货人与铁路局订立的铁路运输合同为基本合同,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为第三人约款。铁路局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由于发货人交付了运费,发货人与铁路局形成补偿关系。发货人使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是因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

第三者人身伤害险赔偿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可并行

案情

覃林和赵凯均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4年9月覃林之父覃某为覃林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最高为30000元,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5年3月27日放学后,覃林和赵凯等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覃林一脚踢飞足球,射在赵凯脸上,使其受伤跌倒。在老师的帮助下,赵凯被及时送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中度异常”。

自当天至4月16日,赵凯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2340余元。出院后,赵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向赵某支付了保险金9000元。随后,赵某找到覃林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要求覃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

两家协商未成,赵某即以赵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覃林其法定代理人覃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覃某对覃林踢足球致伤赵凯无异议,但得知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赵家支付了保险金后,认为赵家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自己仅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相矛盾吗

法院审理:

覃林与同学踢足球时造成了赵凯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覃某向赵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余元。

法院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受害人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否既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又向侵权行为责任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一、侵权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了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险期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因此,人身保险不仅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半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最终都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投保人无论向多少人投保,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可同时按约取得保险金。

二、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而予以减少或免除。

因为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民法保护的客体是公民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人赔偿的不是人身损害或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本身,而是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损失的事实根据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其次,人身保险的性质、特征决定了其不适用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实行补偿原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到额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防止诱发人为危险,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

如果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补偿原则,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说通,而且,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取保险金后,加害人不赔偿或不全额赔偿,客观上等于助长了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是可以想象的。相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中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权。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综上,在本案中,覃林的法定代理人向赵凯赔偿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赵凯获取保险金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可混为一谈。赵凯在获取保险金后,仍可基于侵权关系依法向覃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阅读:

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

人身保险的理赔工作从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通知时开始,经过现场查勘,责任审定、赔款计算,保险金给付等主要过程来完成,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繁重的工作。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实现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本身的内涵决定了购买人身保险,对个人和家庭来说,目的是为了寻求未来的保障;对企业来说,目的是稳定企业的经营,而理赔是实现人寿保险经济补偿功能的最终体现。

2.规范经营行为

保险理赔是对承保、保全风险控制的监督和检验,行使着“内部审计”的工作职责。通过理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制定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行为,为业务核保和风险管理提供依据,减少和杜绝不规范业务和高风险业务,提高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水平,促进保险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3.树立保险公司品牌

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良好、及时、合理的理赔服务品质来树立和维持的。因为高品质的理赔服务最能反映保险公司对客户的尊重,每一件满意的理赔案件都是推动人身保险展业的最好广告。

4。防范保险欺诈和骗赔

保险理赔是以事实为依据,以保险责任为准绳,既要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又要通过保险理赔防范保险欺诈,避免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尤其在团体保险理赔时最容易出现利用团体的社会影响进行骗赔或者强行索赔。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行政机关错误许可导致第三人损害怎么赔偿

原则上赔偿直接损失,具体说:

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财产价值的减损;参加招标、投标等程序的先期投入;与个人生存技能有关的许可证被吊销或扣押期间的收入等。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审查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行政机关确定的补偿数额明显偏低时,法院可直接判决补偿的具体数额(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以及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费用)。

造成第三人伤害车主不积极向保险公司提供材料怎么办

借来的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主质疑说:“难道老公买的车老婆开,出事后保险公司也不赔吗?”

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遇到非车主肇事的理赔申请不少。对此,保险公司的总体原则是区别对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通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近日,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借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据法官介绍,此类案件频频发生,对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分歧不断。针对这一争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激辩。

目前,亲友间借用车辆、车主和司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借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这一争议无疑涉及众多投保人利益。

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

龙岩武平县农民李老汉已经年过五旬。去年,一个猝不及防的灾难,不但意外地夺走了他的健康,还让他不得不对簿公堂。

2010年1月13日17时55分左右,李老汉正骑着一辆自行车在武平县中堡镇街上往上济村方向正常行驶,没有想到,身后一辆同方向的厦门牌照的轿车突然加速,准备超越他,就在超车的过程中,自行车与小轿车发生了碰撞。

碰撞后,李老汉受伤,他躺在病床上37天不能动弹,经医院诊断,他左颞顶部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还有牙外伤性缺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李老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他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经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肇事者汪司机,李老汉无责任。但是,肇事者汪司机不愿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汪司机解释说,是保险公司不给赔偿。而保险公司说:“肇事者汪司机并非车主本人,因此不能赔。”

无奈之下,受害者李老汉,只好把肇事者汪司机、车主陈女士和保险公司都告上法庭。据了解,肇事者汪司机确实并非车主,轿车的真正主人是汪司机的同事陈女士,事发当天汪司机借用了陈女士的车子。

依据相关法律,法庭作出判决:被告陈女士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李老汉28071元。

事情看似圆满结束,但随后,又出现了新的争端:车主陈女士一纸诉状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厦门财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度内赔偿14771元给第三人汪司机。

原来,除了交强险外,之前她还为其车辆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公司以事故肇事者并非车主本人为由拒绝赔偿。

陈女士认为,汪司机是她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按照交强险涵盖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要求赔偿。

非车主肇事索赔通常被拒绝

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遇到此类非车主肇事的理赔申请不少。对此,保险公司的总体原则是区别对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通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工作人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因此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车辆所有人出租、出借车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无过错,则无需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那么,当被保险人作为车辆出租人、出借人,在租赁和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交锋

车主无过错保险不赔偿

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表示,通常只有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才给予赔偿。

而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审查;未对机动车是否适用于安全运行状态进行检验;未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履行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

因此,根据保险公司的观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车辆使用人使用车辆通常均得到所有人的允许,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是赔偿责任人,车主(被保险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同理,依据商业险条款,在投保的车主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

另外,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使用人与车主(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如果法院判决仅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可以提供其与使用人的家庭关系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从家庭经济共同体这一角度予以确认。

借车出事故保险也要赔

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林敏辉律师:我认为,借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但我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最大保护生命权,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无需对车辆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车辆。而目前的实际情况,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不是同一个人是很常见的,在交通事故中,真正需要承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往往不是投保人或车主。

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这违反了公平原则。这有可能导致一种情形:两个朋友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这两个人将车辆借给对方开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两个人都没办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这不符合车主的缔约目的,对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认为车主可以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

专家说法

增设特别约定填补赔偿空白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因此,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

在商业第三者险无法涵盖受害者损失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对此,我建议,在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增加一条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扩展为共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时,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自行填写共同被保险人的名称。

此外,通过开发责任险的附加险,即驾驶人员个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也可以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一致,以填补这一损害赔偿空白。当然,这也可能增加投保人的费用支出。

焦点

投保对象是车,还是人?

保险公司认为,拒绝赔付是有依据的。因为,肇事司机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赔偿。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4条列明,对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只有被保险人本人,即陈女士需要承担责任的才给予赔偿。

对此,陈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是车,并非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车辆事故时能得到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条款将车辆限定于“投保人本人”,这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不符合新保险法的宗旨。

“那如果夫妻之间借用车辆发生事故,难道保险公司也不赔?”陈女士反问。她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面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的目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导致大量事故不能得到理赔。因此,应依据保险法第19条认定无效。

但是,保险公司答辩说,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承保的是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风险,而不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是车辆本身。

高分悬赏!谁有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有关案例?

全文

被告人:孙宪禄,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宪禄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宪禄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宪禄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

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宪禄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胡鸣波、赵长进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宪禄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宪禄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宪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宪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宪禄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在线反馈】

员工在宿舍猝死单位补偿标准(工地宿舍猝死赔偿案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 ...
建工知识
970热度

因施工造成的果树损失赔偿合约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600元,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3000—1800元,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6000元,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3100元,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4600—6200元。
建工知识
538热度

承揽方全责但没钱赔偿怎么办

综上所述,如果对方是全责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 ...
建工知识
444热度

民事上诉状精品范文(民事上诉状精品范文 人身损害赔偿)

民事二审经典上诉状民事上诉状范文【篇1】上诉状上诉人: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上诉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工作单位:住址:被上诉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工作单位:住址:上诉人不服 ...
建工知识
209热度

赔偿协议第三方代付(第三方代付协议模板)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 ...
建工知识
111热度

施工不当造成房屋受损(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受损如何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凡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 ...
建工知识
565热度

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失谁负责(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失 赔偿主体)

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失谁负责法律分析: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不是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谁承担,如发生不可抗力时有外来人员进入,此时工程本身也没有损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
建工知识
219热度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 ...
建工知识
448热度

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案例(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你好,甲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者根本区别在 ...
建工知识
673热度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2023)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 ...
建工知识
450热度

因修路造成房屋损坏如何赔偿

因修路造成房屋损坏如何赔偿,因修路造成房屋损坏如何赔偿因修路造成房屋损坏的赔偿方法是证明该房屋是合法物权,能够与该施工单位自行商量赔偿,商量不成的可法律提起诉讼,修路房屋赔偿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 ...
建工知识
430热度

财产损害赔偿利息起算时间(财产损害赔偿利息依据)

民法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主观: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是侵权行为造成民事主体财产损害的,侵权人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财产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为3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有无 人身损害 不影响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 ...
建工知识
576热度

雇佣关系案例分析(承揽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

雇佣关系骨折赔偿案例法律分析:200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陆丰xx镇从事通信电缆架设工作,案例分析—劳动关系案例分析(一):2000年1月2日,张某到A公司应聘,并于当日与A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签定劳动合同当日,张某被 ...
建工知识
788热度

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赔偿多少钱(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赔偿多少钱啊)

4)护理费赔偿金: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7)住宿费: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8)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受损坏的财 ...
建工知识
193热度

因发包方导致工程延期(因发包方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损失如何赔偿)

选项D 成立,保险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承包人必须办理工程保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各项保险的延期手续,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费用,承包人可以提出索赔,选项C 成立保函手续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承包人必须办理相关履约保 ...
建工知识
175热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