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案例(雇佣关系案例不同角度分析)
家庭保姆与其雇主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法律主观:
保姆与雇主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吗 案例:最近, 上海 徐汇 法院 审理了一起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案件中,A请了个保姆B来照顾她脑瘫的儿子,一天,A夫妇上班去了,家里只有保姆和她的儿子,有人敲门,保姆打开了房门,进来的是一个入室 抢劫 的歹徒,歹徒把上前阻拦的保姆杀害。因歹徒已被执行了 死刑 ,保姆的家人状告A请求其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A赔偿16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雇主与保姆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因为雇佣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 劳务合同 关系适用公平原则。 然而,虽然保姆是家庭雇工的一种,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行为。保姆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应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它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与雇主的地位却是平等的,不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保姆的工作实现都是约定好的,一般不能依雇主的意愿为转移,其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它管理。而且家庭雇工从事的劳务一般而言比较安全、简单,如因家庭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伤而要求雇主承担属于严格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则对雇主显失公平。难怪本案原告说“我没听说谁家请保姆还得给保姆配个保安”。 根据 律师观点,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实际上,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它关系的显著特点: 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 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 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它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就是以此做出上述判决的。 因此,雇主与保姆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雇佣关系自己不小心摔伤案例
法律分析: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对于受伤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12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雇员受伤起诉雇主获赔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俊,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军,男,36岁。
上诉人张树俊与被上诉人黄利军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张树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霞,被上诉人黄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受雇于被告,从事天津临时客站售票大厅彩钢顶子的拆除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钻作为拆除工具,并告知受雇人员只能进行彩钢顶的拆除,不能进行其他工作。2009年11月17日,原告将拆除的部分电线带走。同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等五人上售票大厅顶上准备干活时,原告见彩钢顶下面的钢梁上有电线,原告顺山墙从房顶下来爬到钢梁上用自带的钳子剪电线时摔落至地上致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三分之一骨折、伴腓骨小头骨折;左跟骨骨折;L3契型变”。被告为此支付15000元。
另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75.50元,并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4899.81元。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33434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交通费119元,并举证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其门诊次数相符,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3日、4月27日的出租车票与其门诊医疗费票据时间相符,费用为83.9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1440元,原告于诉前自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伤残8级、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4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09年-12-08—2010-06-19期间需一人护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出具的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利军腰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0天。经质证,原、被告对两处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30元/年×20年×11%=4714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4月20日,共152天,按建筑业的年劳动报酬46302元÷365天,每天126.80元×152天=19273.60元。经询,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均收入为标准,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工作和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对此项赔偿内容的计算标准均不能认可,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42983元/年÷365天×152天=17899.5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共19天,二人护理,每天139.86元,二人护理费为139.86元/天×19天×2=5314.63元,出院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6月19日,一人护理,费用为26714.35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按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劳动报酬21432元/年÷365天×19天×2人=2231.36元。出院后70天×58.72元/天=4110.40元,合计6341.7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黄迎迎2006年7月24日出生,其抚养费应计算15年,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01元×15年×0.4=88806元。其子黄永浩2008年10月28日出生,其抚养费应计算17年,计算标准同上,计100646.80元,合计189452.8元÷2=94726.4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同时,法律规定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付抚养费,原告亦不能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该主张。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经询,被告认可计算方法,对赔偿不认可。
7、后续治疗费,原告以其鉴定结论4000元为据,被告则认为3000-4000元不确定,且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摔伤的后果系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系雇主。雇主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从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中均能证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超出授权范围,造成自己人身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超出雇佣活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75.31元、交通费83.90元、残疾赔偿金47146元、误工费17899.52元、护理费6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首先,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3000-4000元系不确定的数额。其次,该鉴定系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所做,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的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亦不能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一节,被告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补充其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原告致残后果,其该项诉请应酌定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树俊赔偿原告黄利军医疗费16475.31元、交通费83.90元、残疾赔偿金47146元、误工费17899.52元、护理费6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88896.49元的80%,计71117.19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树俊赔偿原告黄利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利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树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0元,由原告负担671.50元,被告负担2686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4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树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时间不对,事故发生在开始干活前。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工作之外的活动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的腰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
被上诉人黄利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在干活的工地上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在其摔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判令其自行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摔伤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每天开工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准备干活时摔伤,此节证人王书美和江文军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均已证实,上诉人主张是在开始干活前摔伤,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时间正确。至于被上诉人的腰伤,从被上诉人首次病程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当天腰部确实受伤,“L3契型变”针对的就是被上诉人的腰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腰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张树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杨周
李 晶
雇佣关系的认定,复杂的案例分析。急求解
你父亲和贾某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说案例就不用说没有关系的人了,那个丙某完全是混淆视听的啊…和案子没有任何关系,我眼都看花了才发现丙某不需要在问题里面出现…
因为政府和贾某是承揽关系。下文的定做人就是政府。你可以比照以下法条结合你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政府是否有过失。
总之贾某要负责没跑,政府要不要负责主要看有没有过失。
贾某的责任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走就行了。
能证明你父亲和贾某雇佣关系的证据都是证据,这个没有什么硬性要求的。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分析:农村村民赵某常年在外打工,主要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但一次不幸从脚手上摔下,双腿残疾,从此
1、赵某的雇主应当对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赵某与其包工头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包工头属于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动者与包工头的有正式施工资质的上家之间无劳动关系。
3、既然赵某与包工头之间系雇佣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所受伤害属于民事案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4、当然,如果赵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那么赵某所受伤害就属于工伤,赵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