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承揽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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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B承接居民C的居室木工装修工程,由C提供装修材料,接受C的监督,完成C指示的工作,向C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所以,B、C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B是雇员,C为雇主,承揽与雇佣显著区别在于: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务,在雇主的指示与监督下进行劳动,雇主对雇员不追求工作成果,A从师于B,主要通过B的指示完成一些具体的工作来达到学习、掌握技术的目的,仅管意义不在于B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某项工作,需要雇佣A的劳动,但A在客观上为B完成某项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A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主要是通过B传授技术得到补偿的。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法律主观:

2004年1月,A经人介绍从师于B学习木工装璜技术,A没有向B交纳拜师费。同年8月,B在当地承接了居民C的一套居室木工装修工程,装修材料由C提供。8月12日下午,A在该居室内安装窗套时,发现窗框与窗套不吻合,便使用钢钉钉,在钉钢钉的过程中,钢钉突然折断反弹,击中A的左眼,造成A外伤性失明。A伤后进行了医治,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同时,安装义眼所需费用1万元。A以为,B受雇于C,A是随同B一起参与装修作业的,因此造成的损害B、C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B承接居民C的居室木工装修工程,由C提供装修材料,接受C的监督,完成C指示的工作,向C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所以,B、C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B是雇员,C为雇主。A是B的学徒,在工作中具有不可分离性。C雇请B去完成居室装修工程,按常理A无需C以明示的方式雇请,自然以徒弟的名义随同师父B一同参与工作。因此,A应当视为C的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除存在免责的情形外,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绝对保护的责任。A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左眼外伤性失明,并非自身的故意,也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所以,C应当对A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C对B所希望的交付满意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B正是运用自已有的技术通过劳动的方式去完成C所希望的成果。很显然,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从师于B,随同B实施相应的工作,基于B与C的承揽合同而开展的。在工作中,A完全是按照B的指示,接受B的监督而进行,A工作所体现的是一种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并且A通过免交师从费获取劳动报酬,所以,A、B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按照过错归责原同,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种观点: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C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关系,A不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所以,C对A没有承担 赔偿金 钱的义务。A从师于B,主要通过B的指示完成一些具体的工作来达到学习、掌握技术的目的,仅管意义不在于B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某项工作,需要雇佣A的劳动,但A在客观上为B完成某项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A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主要是通过B传授技术得到补偿的。A、B之师徒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视为准雇佣关系。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无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工作报酬的为定作人。而雇佣合同则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是雇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是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接受雇主的监督进行工作。承揽与雇佣显著区别在于: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务,在雇主的指示与监督下进行劳动,雇主对雇员不追求工作成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只是把劳动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承揽人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进行独立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示与监督。本案中,B、C就居室装璜事宜达成的合意足以含盖承揽合同概念的全部意义。在承揽合同中,有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也有由定作方提供材料的,在本案中是由定作方提供材料。但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材料由谁提供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的。所以,B、C基于承揽合同的建立,形成了法定意义上的承揽关系,而A事实上没有与C订立装璜承揽合同。换言之,A、C之间不存在互为承揽关系的合同前提,A、C间当然不属承揽关系。 2、义务基于法定原因或合同产生。A不是承揽 合同当事人 ,对承揽合同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义务,C对A不存在合同上的利益关系与牵连,也就不产生对A的合同义务。A在B指示的工作中受伤,既不是因为C的故意与过失,也并非是为了C的利益所造成。换言之,C相对A没有产生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原因。所以,C对A不承担赔偿责任。 3、A所从事的工作正是B所承揽的工程项目,A作为徒弟是按照B的指示,在B的监督与指导下进行工作,而不具独立性。A并不象B,要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向C交付工作成果,而是进行一些有关的辅助性的工作。A虽然没有直接从B处获取劳动报酬,但通过B免收A的拜师费而变相获得补偿。A、B所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不同,所不同的是劳动目的。A不是为了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是通过参与B指示的工作获得技术的掌握与提高。A、B之关系在法无明确规定时,唯有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因为A、B间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区别,所以视其为准雇佣关系,B为雇主,A为雇员。 4、雇主承担责任的确定不外乎以下三种考虑:(1)雇佣关系存在与否;(2)雇员的损害是否因执行职务所发生;(3)雇员有否主观过错。换言之,雇佣关系存在的,雇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受到损害的,雇员没有主观过错的,雇主就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B对A承担赔偿责任是肯定的。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雇主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雇员最重的权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责,更有利于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私人施工队与农村屋主建房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自建房屋主与施工人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易某坤等诉粟某湖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

被告粟某湖、董某萍通过被告董某萍之父将其位于苍梧县石桥镇某村村石坳组的房屋第四层楼(半层约43平方米)的墙体及楼顶护栏的砌砖交给黄某文组织民工完成。经双方口头约定:墙体砌砖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2010年10月3日,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易某龙共七人进行第四层楼墙体砌砖,被告董某萍之父在场管理原材料。同10月6日15时许,易某龙在施工过程中(搭板桥)因不注意安全,从四楼的左边坠楼至地受伤,被送至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于2010年10月7日向死者易某龙的亲属支付抚慰金3000元。

原告易某坤、潘某兰生育有9个子女(含易某龙在内),原告李少兰生育有4个子女。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属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民工,全体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勤天数平分。

原告认为,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作为雇主,被告黄某文作为接工者,对易某龙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9600元(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下同,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其中:易某坤计8年为元,潘某兰计10年为元,易某红计3年为元,易某奎计5年为元,易某娟计8年为元,易某清计9年为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元。

【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粟某湖、董某萍赔偿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元;

二、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各补偿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3000元。

案件受理理3389元,由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负担2393元,被告粟某湖、董某萍负担601元,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负担395元。

【评析】

一、屋主与施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的典型特征是提供劳务。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交付劳动成果,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该特征是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与被告黄某文事先约定了墙体砌砖的计价为39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自带工具,自行组织施工,被告董某萍之父在场仅是管理原材料,不存在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故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第四层楼墙体及楼顶护栏砌砖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

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粟某湖、董某萍明知或应当知道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无高层建筑(二层以上)从业资质,而将第四层楼墙体及楼顶护栏砌砖的施工交其承揽,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粟某湖、董某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20%为宜。

三、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村建筑包工队是一些有建筑经验的农村建筑工匠自发组织起来的松散型,基本上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取得建筑资格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组织”。正确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定位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农村建筑包工队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引发纠纷的案件,大多数办案人员对包工队的性质不作具体分析,对包工头和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一律按雇佣关系对待,从而判令包工头承担雇主责任。对这些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包工队成员和包工头之间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和领取报酬形式的不同等在法律性质上有着不同的关系定位,在具体案件中应做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属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民工,全体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勤天数平分。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对这种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为宜。

四、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人身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

易某龙为了合伙共同体的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作为合伙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但是鉴于易某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他合伙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为此,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各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

在农村,合伙型建筑组织是一种常见现象,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这种合伙虽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但为了利益而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因而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本案中,由于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之间均为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是各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块,为了获得报酬而从事劳动经营,在劳动过程中,易某龙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这种合伙组织混乱,没有建筑资质,劳动中没有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这起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处置,体现了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妥均衡了各方的利益。

文章出处:苍梧县法院

吊车司机致人损害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责任如何界定?是否要赔偿?

承揽关系,首先工资的计算不是按天或时来计算,而是按总的量来计算。其次这总的量并非由王个人指定,而是根据承揽人的定量得出来的,且根据承揽人定的量约定支付400元,那么可以看作王将工程承包给承揽人。本案关键还是在于这更换水泥瓦是否有具有一定的资质才行。如不需王不用承担责任,应由韦承担合伙赔偿责任。如需要,那么就要王承担过错责任

我家装修房子包给了一个装修公司,公司的工人干活时受伤了,请问责任该如何认定?和我有关系吗?

本案的焦点就在与你和装修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雇佣和承揽就显得尤为重要。什么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等。雇佣的主要特征有:1.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3.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4.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即只要雇工提供了劳务,即使没有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工的报酬。

什么是承揽关系?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雇佣和承揽之间的区别:

1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 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劳务专属程度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3、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4、解除关系的权利大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5、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6、工作的性质不同。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在本案当中,你是与具有装修专业能力的装修公司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目的就是由该装修公司提供劳务来保证完成约定的装潢房屋,该装修公司在装潢工作中具有独立性,由他自行组织具有此类装潢技能人员和工具设备保证完成装潢内容。而你按约定支付装修公司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构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你可以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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