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判决(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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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原则,调解小组对杨某进行劝说:“遇到这种情况都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电力公司的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配电箱归属确实无法核实,如果要进一步核实,势必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不如你和电力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尽快拿到赔偿,鉴于专家小组的意见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调委会指出,电力公司未尽到对商铺电力维护的职责,致使线路老化,引发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和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东营经济开发区杨某和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杨某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市场租赁市邮政局的商铺一套,发生火灾,杨某发现起火后拨打119火警。

杨某和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东营经济开发区杨某和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杨某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市场租赁市邮政局的商铺一套,发生火灾,杨某发现起火后拨打119火警。火灾扑灭后,有关责任主体未明确,杨某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遂杨某前往东营市信访局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提出诉求,希望有关单位能明确责任主体并得到赔偿。接访中心了解事情经过后,于当天将案件转至市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

调解过程

调委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审查材料并受理该案,随即组成由调解员、调解秘书、法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小组,开展摸底调查,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理清调解思路。

在调查过程中,调委会首先询问了东营市消防支队,查看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支队答复: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某商行二层,过火面积约6平方米,烧毁空调、门、配电箱、窗户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89934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东营开发区某商行二楼东北房间的配电室处;起火点为配电室东墙北侧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电表线路老化故障和杨某某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引发火灾。

由于本案涉及部门较多,专业性较强,调委会多次与各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后,翌日,成立由市消防支队、市工信局、国网电力东营公司和某街道办组成专家小组对该案进行调解。参与调解方有杨某、本案电力维护单位东营某电力公司、物业公司和市邮政局。通过前期调查和当天得询问质证,案件事实基本清晰。

杨某某承认自己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的事实,但不认可自己是本次火灾的唯一责任主体。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另一起火原因为电表线路老化故障。因此电表箱的归属成为案件顺利调解的关键。经调查,本案涉及商铺系建成(开发商已注销),对商铺有管理权益的签约单位有两家(均已注销),某电力公司在商铺管理单位已注销的情况下继续对商铺承担电力维护工作,商铺电源来自物业公司变电箱,但物业公司不对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自1994年建成至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的电表、线路未曾更换,严重老化。

为此,调解小组制定调解方案如下:首先明确双方责任,特别是电力公司的责任,其次再积极争取杨某的退让。鉴于专家小组的意见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调委会指出,电力公司未尽到对商铺电力维护的职责,致使线路老化,引发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法》中对于供电合同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对杨某承担赔偿。电力公司承认有管理责任,但是对起火部位配电箱资产归属提出质疑,认为资产方也承担部分责任。这一质疑提出后,调解小组立即向工商、电力、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单位求证,但难以确定起火部位配电箱资产归属。但这不能改变电力公司对这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事实,这也不影响杨某某本人的责任承担。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原则,调解小组对杨某进行劝说:“遇到这种情况都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电力公司的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配电箱归属确实无法核实,如果要进一步核实,势必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不如你和电力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尽快拿到赔偿。”经过调委会面对面和背靠背劝说,双方各让一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过长达五个半小时的沟通调解,最终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55%,一次性赔付杨某10500元,剩下的45%由杨某自行承担。当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握手言和。

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火灾事故责任的确定和赔偿比例的划分。由于涉及领域较为专业,调委会第一时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组成专家小组成为案件得以迅速化解的关键。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剖析案情,认真详细地解释法条是使双方当事人了解彼此感受,最终做出让步的基础。最后,科学可行的赔偿比例和方案是案件能在调解会议当天得到迅速解决的保证。调解员过硬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好评,提升了调解员良好形象。

推荐理由

本纠纷中,调解员在面临专业领域问题时,第一时间协调成立专家小组,通过认真梳理案情、仔细查阅有关规定等方式争取到双方理解,最终使得双方达成一致,有效化解了矛盾。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纠纷中,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法律分析: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主观:

生活中,我们离不开的一个是住,一般都是租当地方居住,但是在租赁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纠纷麻烦,大部分情况都是因为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例)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字第00936号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某某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2、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买房人在起诉卖房人合同纠纷案开庭前已另外买其他人房子法院怎么判

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并分别追究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①2017年8月6日,卖房人彭欢欢、齐金祥(共有权人)与买房人余利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售北京市房山区××60号院3号楼4层405号房(涉案房屋),房屋规划用途为商务办公。

②后涉案房屋房源核验通过,但余利君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双方因履约成讼。

③余利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欢欢、齐金祥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汇鑫伟业公司(中介)退还居间费(未核实涉案房屋内注册有公司并已出租),赔偿损失并完成居间服务。齐金祥、彭欢欢提起反诉,判令解除合同、余利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④房山法院一审及北京二中院二审均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系通过汇鑫伟业公司居间签订,但履约主体系余利君与彭欢欢、齐金祥,余利君所述汇鑫伟业公司未告知或隐瞒相关事项,存在欺诈的问题,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⑤余利君提起再审。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就驳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实务指南

①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履约成讼,购房人将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法庭并请求分别承担责任的,法院能否合并审理,争议很大。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中介公司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中介公司根本不用参与诉讼,更别提作共同被告了;且房屋买卖关系与居间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或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应谨守本分,只需埋头审理本案案由确定的争议法律关系,而对另一法律关系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审查(见关联案例)。因此,本案算是“石破天惊”,颠覆了成例;北京高院再审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一锤定音: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并分别追究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

②本案并非孤例,在近年的北京司法实务中,北京三中院二审曾就此推翻过朝阳法院一审的裁判观点。如房产因居间签约成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与中介公司并分别主张权利的,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合并审理。参见《吕国有等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262号】的裁判观点。朝阳法院堪称司法界的老司机,历年来过手审理此类案件无数,一直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但没成想突然在该案中翻了车,北京三中院来了个大反转,且二审改判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③本案中,北京高院再审铁口直断,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但裁判理由并没有就此引用任何的法律依据,难免让原审法院口服心不服。而上述北京三中院二审改判案中,为了说服老司机朝阳法院,其具体理由是“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合并审理”;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所谓“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参见《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号】的裁判观点。因此,比照该类情形,法院可能认为,因房产居间签约成交,让购房人、卖房人与中介公司三方主体行为、利益、过错与责任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一般的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包含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基本案情、法院意见、法院判决、合议庭成员、裁定时间等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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