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最新(大额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有:
1、为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2、拨款专用印章要按规定交由专人管理。各经办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别掌管相关印章,任何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统管、代管全部拨款印章;
3、稽核人员要对包括拨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单据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拨款凭证上加盖专用印章,向国库或代理银行发出付款指令;
4、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八条
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主管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要书面报经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并相应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需及时上交封存。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发挥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促进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产业升级,优化产品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对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中短期贷款(不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给予的适当资助。第三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增强产品竞争力;
(二)有利于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三)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与产品研究开发的积极性。第四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范围是:
(一)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二)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三)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规格、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四)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第五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定贷款合同;
(三)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五)项目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20%;
(六)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贴息率最高不超过该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联合审核汇总后申报;中央管理企业直接申报。
申报贴息的项目文件应于每年9月1日前提交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包括: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二);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九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并通过其转拔。每年12月31日前应将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追踪问效工作。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3月1日以前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第十二条 申请或取得贴息资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划。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大额资金管理办法
如您指的是企业大额现金管理,该办法是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印发的《关于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的通知》。
一是从现金实物的角度,建立健全大额现金服务与管理措施,以此来适时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优化现金流通环境和降低全社会管理成本。
二是合理设立大额现金管理的金额起点,绝大部分日常经济活动单笔现金使用量在金额起点以下。
三是分析、引导、规范并重管理,采取银行存取、交易收付和收入申报以及本外币出入境等环节相关措施,大力营造减少不合理使用现金的社会氛围,优化现金服务,整合现有资源,不断提升大额现金管理水平。
应答时间:2021-11-2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资金管理办法
1、加强对公司系统内部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加快公司内部资金周转,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入利润;
2、管理机构:办理公司内所有独立单位的结算资金;
3、存款管理:存款业务可保留公司附近银行的存款结算资金;
4、贷款担保业务管理:明确贷款担保限额,及时审批集团贷款担保内容;
5.其他业务的审批:空白支票、外汇调整和利息减免;
6、资金管理与检查: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管理与检查内容;
7.统计报表。
以上是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
资本管理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规划、监督、控制国有企业资本交易的称号。资本管理也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关键组成部分。资本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固定资金管理;
二、营运资金管理;
三、专项资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