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与设计不符的案例分析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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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通常需要进行调价,好的设计师应该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设计的同时也是一位出色的监理,设身处地的站在业主的角度全方位考虑,这样的设计师才是业主需要的设计师市政道路工程设计与施工分析,因此在设计市政道路时需要对道路纵横截面进行有效的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市政道路工程中的下方施工布置,例如在市政道路下的排水管道的分配与控制,2. 重新估算成本:施工方需要对实际施工深度的增加进行成本估算。

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按什么调价?

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通常需要进行调价。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通过提交变更申请来调整合同价格,以反映实际施工所需的额外工作量或成本。调价的过程涉及与业主或合同管理方的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变更。

举例说明:

假设在一个建筑项目的施工合同中,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上描述的某个项目为在地基施工中需要挖掘10米深度的坑。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土质等因素,实际挖掘的深度需要达到15米。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需要进行调价。以下是可能的步骤:

1. 变更申请:施工方需要准备变更申请文件,详细说明发生的变化,包括实际挖掘深度的增加,以及导致变化的原因。

2. 重新估算成本:施工方需要对实际施工深度的增加进行成本估算。这包括挖掘更多土方的成本、额外所需的材料和劳动力成本等。

3. 提交变更:施工方将变更申请和重新估算的成本提交给业主或合同管理方。

4. 协商与审批:业主或合同管理方会审查变更申请和成本估算,并与施工方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变更将得到批准。

5. 调整合同价款:一旦变更得到批准,合同价款将根据实际变更的工作量和成本进行调整。施工方将获得额外支付以覆盖额外的工作量和费用。

6. 合同补充协议:最后,双方应该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调整后的合同价款和工作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应该是合理且必要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并在书面形式上记录所有变更和调价的细节,以防止未来的争议。同时,施工方应当在提交变更申请前,确保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许可。

设计与施工分离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首先来说说设计与施工分离(下简称分离)的优势:

1.分离后付费设计更能体现出设计师的价值,更能激发设计师设计创作灵感。

2.分离后的专业设计师能够把握家装风格的统一,业主喜欢的东西往往是杂乱却又都爱不释手,这时候就需要设计师进行恰如其分的改动,既不让业主遗憾,又能使家装风格统一。

3.科班出身的设计师拥有丰富的色彩理论知识,能把握住整个房间色彩的协调。

但是随着纯设计的出现,很多年轻的设计专业毕业生刚毕业就做起了纯设计,造成设计与施工脱节的问题。

1.理论上的设计尺寸并不符合实际。

2.设计可操作度不强。(比如网友咪咪兔家客厅沙发背景墙上的线条,看似简单,但操作起来非常不易。)

3.为渲染设计效果,不惜选用昂贵的装修建材,造成家装费用严重超支一个仅能坐在办公室画出漂亮的效果图设计师,并不能称之为好设计师。好的设计师应该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设计的同时也是一位出色的监理,设身处地的站在业主的角度全方位考虑,这样的设计师才是业主需要的设计师

市政道路工程设计与施工分析?

市政道路工程设计与施工分析,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下面中达咨询招投标老师为你解答以供参考。

代城市居民的出行对于城市的道路交通有较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已经修建完成与正在修建的道路工程项目数不胜数。市政的道路工程不同于其他的道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需要在道路的两侧铺设管线,以及建设地下设施。但是目前部分地方为满足城市居民的要求盲目的进行新建和拓宽市政道路工程,因此需要对市政道路工程设计与施工中的问题进行分析。针对市政道路工程设计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1.在市政道路纵横断面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市政道路工程而言,道路的纵横断面的设计是相当重要的,该部分的设计质量关系着市政道路的整个工程的质量,道路纵横断面的设计关系着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因此在设计市政道路时需要对道路纵横截面进行有效的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市政道路工程中的下方施工布置,例如在市政道路下的排水管道的分配与控制。而且在市政工程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市政道路工程附近的人行道与绿化带以及与道两边的城市建筑群。市政道路正式设计阶段时,需要对整个工程中的难重点进行反复的审查,应该对现场进行多次的勘察再行设计,有利于保证设计时参考的数据是准确无误的,进一步保证工程的质量,对于工程参数单位的设定时需要利用一致的参数标准。就目前而言,现有的市政道路工程的纵横截面的设计中一般比较相同,在工程的设计过程中没有把设计有关的要素进行有机的整合,使得道路的设计影响了整个市政道路工程的最终质量。2.在市政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阶段,会出现路面或路基质量下降的现象。设计质量不高,实际施工作业时没有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设计时所依据的技术参数不准确等原因都会发生以上问题。在实际的施工阶段,市政道路的工程一般属于由市政部门承担的工程项目,相关的施工企业为图短期的经济利润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偷工减料的行为,不进行科学合理的施工操作。施工时较容易出现人为控制所用材料的质量,使投入使用的道路强度不佳,承载力不够。在对市政道路进行设计时,没有勘察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使相关的施工指数不准确,造成图纸设计。实际投入施工时为缩短工期,施工单位放松施工的标准,特别是进行地基的夯实施工中,选用是技术不适合,使地基的夯实工作效果不佳,直接进行地基以上的施工建设,对于市政道路的路面以及路基的质量情况造成影响。3.没有结合地下管线合理进行道路施我国现代的各个建设行业都在不断的发展中,地下管道的建设也不例外。在城市市政道路的地下埋设有大量的且复杂的地下线路以及地下管道,例如城市中的天然气管道,排水管道以及通信管道等都需要埋在地下。目前仍没有一个单位拥有完整的综合管线资料,由于历史的原因或时代变迁,城建档案与施工现场既有管线图纸不符或资料不全,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确掌握现场管网图,无法获得正确的地下隐蔽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对地下管线未做详尽调查,未探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就盲目使用机械开挖,施工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素质差,片面追求工程进度和局部经济利益,降低工程成本,野蛮施工。造成了市政道路不能很好的结合现状管线进行合理施工。针对于市政道路在设计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的改进建议1.对于相关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完善的管理制度是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得以提高的重要前提,施工单位需要按照施工技标准进行道路的施工建设,对于相关的施工操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使其能够熟练度掌握施工技术。与此同时需要把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好,避免施工工人出现不规范作业的情况。重视道路施工中的重点,以上需要在施工管理制度中被体现出来。2.对道路施工合理制定设计方案市政道路的布局与道路的运输能力有直接关系,需要结合道路的横断面进行道路的整体设计,科学的搭配好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三者的关系。例如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需要被合理的规划设计,对于有限的土地资源加以有效的利用,对车道的宽度进行设计,简而言之,对于道路上相关的因素都需要合理的设计。3.由上文可知,交叉口的设计不合理会造成道路交通不便和工程浪费,因此在进行道路的设计工作时需要重视交叉口的设计,对于特殊的地段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设计,结合多种交通因素设计道路的交叉口。同时需要考虑到自然原因对于交叉口的影响使交叉口的设计得以完善。4.提高道路设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国民生产总值的不断提高,使城市居民对于旧的市政道路提出新的出行要求。我国许多的地方城市为了达到迅速缓解交通拥堵的目的,对于原有的市政道路进行盲目扩宽,致使市政道路所占面积变大,道路建设的整体布局没有科学合理的规范性。而且在地方城市的道路建设中往往存在道路功能不足,没有城市交通分流的功能与缓解交通拥堵的功能,因此需要提高设计人员的专业素质能力,使其能够在实际的设计过程中虑整个的交通系统的协调情况,结合道路的主干与枝干的汇合等因素,避免由于道路工程的设计引起交通不畅,使车辆的行驶与人的通行互不干扰。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为城市居民的正常出行带来便利,增强了道路的承载能力。在道路工程实施中设计与施工需要加以规范,设计道路时需要考察施工现场,结合准确的测量数据和相关规划,而道路施工时需要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市政道路设计和实施的不断规范有利于我国市政道路建设的发展,以满足城市居民的出行需要。

工程施工质量的案例及分析

极其严重的质量事故,国家规定,建筑结构部分为终身质量保证。

承包商应负主要责任,尤其是发现问题后拒绝返修,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此外,参加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的人员,也应付一定的责任。

疑问:为什么约定工程验收后工程款一次付清,而不留质量保修费用?

急!建筑法方面的案例分析十个!

一、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乙建筑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已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运用《建筑法》的知识分析上述纠纷应如何解决。

解答: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如果丁和丙都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因为乙在与丙丁签订合同时,征得甲的同意,合同有效。如果丙丁无相应的资质,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无效。

2、根据契约相对原则,甲向乙要求承担责任,乙向丙要求承当责任,丁因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丙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所以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纠纷都属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二、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

3)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简要评析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二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理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由此看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案情】

原告: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

诉讼代表人:李黄月。

诉讼代表人:崔才亮。

诉讼代表人:张玉录。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建筑总公司。

原告诉称:自1996年7月初以来,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下属的204施工队在原告所在地居民毗邻区为内乡农业银行兴建13层大厦,昼夜不停地施工。施工引起的噪肯对周围居民的影响,白天尚可忍受,但是,到了夜晚,机械产生的震耳轰鸣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和学生的学习。居民们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内乡县城关镇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联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建筑噪音不可能没有,请求居民谅解。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底,内乡县银行在城关镇菊园居民区西侧营建大型建筑,由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自施工以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噪音,尤其在夜间,搅得附近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休息,特别是病人和老人,更是难以忍受。为此,部分居民到工地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是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遂于1996年7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噪音污染侵害,在每晚9时至凌晨7时的时段内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现场检测查明,被告建筑施工噪音污染已达119分贝,属严重超标。

2.另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夜间施工过程中,其机械所产生的噪音污染,经实地调查查证,已严重超过了《居民生活区建筑施工噪音污染条例》规定的“最大噪音不得超过90分贝”的标准,严重妨害了相邻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尤其不利于老人、病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理应采取必要的消音、隔音措施,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10日向被告下发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每天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7时不准使用产生严重噪音的机械施工。被告认为完全执行裁定有困难,提出申请复议,理由是:1.机械施工产生噪音在所难免,希望附近居民给予支持、配合和作出奉献:2.混凝土如不进行连续性浇灌,其框架结构质量就难以保证;3.工期紧、任务重,申请法院对“施工时间的安排”会同附近居民达成共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4.要求对一些居民的过激行为予以处理。另外,在复议期间,被告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方书面道歉,并提出了三条具体整改措施,表示尽量减少噪音污染,科学安排施工,希望求得居民的谅解和支持。对此,内乡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施工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同时考虑到原告又属集团诉讼,对双方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力争双方在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使问题早日得到妥善解决。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正常作业时间定为每天早晨7时至21时,特殊情况可延长一小时;夜间作业尽量安排在每周五、六两个夜晚,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前,不得超过16夜,需延长时间必须提前通知原告。

2.被告在夜间使用振动器和搅拌机,应安装隔音设施,且应自东向西施工。

3.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评注】

本案的焦点是怎样正确处理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音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这个问题虽然简单,但是在实际处理中因涉及人数多、影响面较大,处理不当将会导致矛盾激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飞速发展,噪音污染问题已日益出现在人们的生活环境之中并为人们所关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早已把噪音列为三大公害之一而严加控制。

噪音有害人体健康。从物理学的观点看,噪音是不同频率、不同声强的声音无规则的杂乱组合。如汽车的轰隆声、机器的尖叫声等,它的波形图是没有规则的非周期性的曲线。从生物学的观点看,凡是使人烦躁的、讨厌的,人们所不需要或对人有害的声音都叫噪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即使是悦耳的声音,对正在睡觉或思考问题的人来说,就成了讨厌的噪声。噪音污染的最大特点是感觉性公害,它影响人们的工作、休息和睡眠,进而危及人体健康。根据研究资料表明,

噪音在45分贝可影响人们的睡眠;60分贝的突然噪音会使大部分熟睡者惊醒; 65分贝时对工作、学习有影响;80分贝以上的噪音使人感到讨厌,精神不易集中,影响工作效率,妨碍休息和睡眠;严重的噪音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和心理反应,造成各种疾病,175分贝的噪音可以致人死亡。本案被告南阳市建筑总公司在承建的大型建筑施工中,机械设备没有安装消音设备,产生119分贝强烈噪音,直接妨碍和侵害了附近居民的工作、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经部分居民与被告方多次交涉未果,致使居民无法忍受,以至出现冲突和过激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停止被告的噪音污染侵害,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妥善调解。在处理本案时,一是考虑到被告方在建筑施工中所用机械噪音大,无法消除和避免,而且也要考虑工期任务重、混凝土浇灌不能停下来的实际困难。二是考虑到原告方属集团诉讼,影响面较大。法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双方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进行说服和耐心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达成协议,圆满解决了本案纠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 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9月26日)(已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四、案情:

原告:(甲)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乙)某汽车大修厂

2002年8月,甲与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于2002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将坐落于×市×区××.业园厂房承包给甲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甲包工包料,乙负责水电供应,水电费由甲负担,工程质量为优良,工期自20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甲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发现甲工期拖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停工,且无建筑工程资质等级证书,为此双方出现纠纷。监理单位以甲无能力继续施工为由,建议乙解除与甲的合同。同时乙委托了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鉴定。2002年7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技术报告,认定该工程不合格。关于质量问题另有乙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甲主管技术人员在技术核定联系单上对质量问题的认可签字。

另外,法院也进行了质量鉴定委托。关于已完工程造价问题,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44192.71元。对于甲在施工过程中收到乙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另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修复方案,同时鉴定修复费用为35432元。关于水费问题,双方对甲欠乙水费500元没有异议。关于电费问题,甲于2002年7月30日以电刨子一台,弯曲机一台折抵电费2021元。另外,由于甲未能及时足额交纳电费等原因,电业局于2002年8月21日要求乙补交电费并罚款9891.50元。另查,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出现纠纷,致使工期逾期竣工。乙租赁房屋多支付租金12500元。再查,甲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足,曾在乙处雇用工作人员,欠工资款800元,双方对所欠800元工资款没有异议。对于甲提出的现场尚有设备、材料、工具一节,乙对甲单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甲拉走货物的相关证实。对于乙提供的甲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并对乙无任何经济要求的证明材料,经鉴定,该证明材料虽非一次完成,但为同一人所写。另外,甲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供了电业局收创费及材性检测费证明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甲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便与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缺少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属无效合同。对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于二次鉴定无法完成,为避免损失扩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应认定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乙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其应交纳的费用应当支付。对于其要求乙赔偿现场剩余设备,工具材料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其在2004年3月提供的电费证据及材料检测费证据,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乙提出的甲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并对乙无任何经济要求的诉讼主张,因该证据存在瑕疵,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乙应按鉴定工程量支付甲工程费。但对于乙反诉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终止履行甲与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乙给付甲工程款84192.71元。

(3)甲给付乙工程修复费用35432元。

(4)甲给付乙房屋租金12500元。

(5)甲给付乙水费500元,电费及罚款9891.50元,工资款800元。

(6)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工程修复鉴定费用10000元,计20000元,由甲承担并给付乙。笔迹鉴定费用1000元由乙承担并给付甲。工程造价鉴定费3600元,甲、乙各承担1800.00元。以上二至六项,甲、乙双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认定,2002年5月16日,甲与乙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将坐落于××市×区×工业园的该厂厂房发包给甲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工期自20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双方还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甲包工包料,建筑用电、电资源费、用水、水资源费、检验费由甲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甲进场施工。乙已给付甲工程款6万元。2002年6月25日,监理单位指出甲在孔桩基础土方及护壁工程、地梁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乙与甲解除合同为宜。2002年7月16日,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了该工程地梁工程质量检测的技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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