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劳动案例(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之间的矛盾)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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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自己没有指使丈夫与任何人发生冲突,公司以员工之夫的个人行为辞退员工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公司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公告称,王某指使丈夫周某辱骂、殴打殷某,违反了公司 《员工手册》相关规定: “员工或员工家属对公司同事或同事家属施加暴力、威胁或重大侮辱行为,予以开除,当然,若员工与家属之间对某一严重违纪行为具有共同故意,该行为存在一方被另一方所指使或双方共同实施等情形,则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规章制度对员工家属是否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公司检验组检验员。2008年8月29日,王某因工作事由与检验组组长殷某发生争执。当日下班途中,殷某相遇王某之夫周某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周某殴打殷某,该事件经派出所介入当天处理结束。几天后,公司公布一份员工工作奖惩公告。公告称,王某指使丈夫周某辱骂、殴打殷某,违反了公司 《员工手册》相关规定: “员工或员工家属对公司同事或同事家属施加暴力、威胁或重大侮辱行为,予以开除。”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自己没有指使丈夫与任何人发生冲突,公司以员工之夫的个人行为辞退员工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公司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争论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家属是否具有约束力?

案例分析

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并在单位范围内适用的规则。从制定程序上来说,法律并未要求职工家属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从内容上来说,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与员工工作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员工家属不是用人单位成员,不享有用人单位的任何权利,自然也不应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其义务,更不能规定因员工家属不遵守制度而由员工承担责任。

在基于民事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性保护需要,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实施的某些行为视为具有代理权的双方共同行为,这也并非一概而论,主要体现在某些情形下的财产处分行为上,而非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行为中。当然,若员工与家属之间对某一严重违纪行为具有共同故意,该行为存在一方被另一方所指使或双方共同实施等情形,则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用人单位必须对其主张的 “王某指使其丈夫周某盯梢、殴打”充分举证 (如派出所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笔录),才能对王某作出处理。事实上,这样处理所体现的并非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家属具有约束力,依然是对员工的约束力。因为家属系在员工教唆、双方合谋下实施的行为,员工的行为作为双方共同故意所实施行为的组成部分,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单位可以要求员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同类情形中,纵使行为的实施者不是员工家属而是其他人,对员工的约束力也是一样的。

本案中,公司虽辩称王某对其丈夫进行了指使,但不能举证证实,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自然不能由其配偶王某承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若公司直接以周某殴打殷某和周某系王某配偶为由辞退王某,亦会因该条制度的不合法而不能被支持。故仲裁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劳动局)

在私人老板这上班六年,没签劳动合同,也没买保险,我有权要求赔偿吗

我们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能够保障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

如果用人单位不给职工签合同、交保险,那么劳动监察部门会依法查处。

有人可能会嗤之以鼻,多少企业不给职工缴纳社保,也没见到劳动部门在哪里?

维护职工的权益,不仅仅跟我们劳动部门有关系,最主要的是关系我们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不主动维权,仅凭劳动部门的几次专项检查是不太可能将所有企业违法行为都纠正的。当然还有一些更具体的原因。

因此,要想维护职工的权益,职工要知道相应的权利是什么,然后在受到侵犯时,向劳动部门维权就可以了,劳动部门会根据职工提供的线索,依法查处。

不给职工签合同、交保险,我们职工拥有的权益是什么呢?

第一就是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和补交保险了。但是与签订合同和补交保险相关的事,必须要确立劳动关系。虽然多数情况下,老板不会耍赖,但是遇到耍赖的老板,我们必须要提供证据确认我们的劳动关系。

一般来说,我们去劳动监察部门可能会被要求前往仲裁部门确立劳动关系,这是法律必经的途径,并不是相互推诿。

我们职工最好能提供工资条、工作牌或者工资发放凭证等信息。

确定劳动关系之后,一般就要求补签合同,补缴保险。补缴保险还需要用人单位承担滞纳金的。但是职工仅承担个人部分就好了。

第二个权利事项,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企业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至未签合同满一年为止。一年之后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可以索要11个月的双倍工资。

不过要注意,我们应当自企业停止侵权行为之日两年内进行维权,超出两年就无法维权了。这是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维权时效。

第三项权力是经济补偿金。企业不给职工交纳保险,职工有权提出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应发工资经济补偿金。

第四项权利,企业补交保险之后,我们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金。失业保险没交费,一年可以享受三个月的失业金待遇,失业期间不仅失业保险基金给发着一定的失业金待遇,还会给缴纳着医疗保险。

其实我们可喜的看到,现在的年轻人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动不动就摆出劳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企业也很头疼,但是这也是应该的,谁叫他们不遵守法律法规呢?

和谐的社会法律环境,需要大家来共同确立,只要大家投诉的多了,企业也会自觉收敛自己的行为。这样不给大家签合同交保险的行为会越来越少

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关注童工现象

●12月1日,我国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

●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不少父母认为让未满16周岁的孩子外出打工

挣钱“天经地义”

●只有从制度上让广大农村地区初中毕业生普遍接受继续教育,未成年人

打工问题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附图片2张)(特别报道)

刘国林

像15岁的李丽这样以亲戚、老乡等名义出现的童工,在社会上并不少见

12月1日,15岁的李丽正在她姨妈开的理发馆里忙活。因为家里穷,她初

中没毕业就从山东阳谷县老家来到姨妈开的理发店帮工,每月有200元工资。

李丽的工作主要是“打杂”———招呼客人、烧水、帮客人洗头。“李丽

还不到16周岁,你在使用童工,这是违法的,你知道吗?”笔者试探着问李丽

的姨妈。

“俺的亲外甥女,又累不着她!这犯什么法?”她的姨妈说。

像李丽这样以亲戚、老乡等名义出现的童工,在一些地方并不少见。据济

南市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童工主要分布在玩具、装配、服装、饮食、建筑等行

业。用工者声称,他们有大人比不上的“优点”———手指灵活、眼睛好、胆

小、容易管理…

就在笔者见到李丽的这一天,12月1日,我国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开始实行。根据《规定》,李丽的姨妈属非法雇用童工,须受严肃处理。

我国始终严格禁止使用童工。在立法和实施保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方面,

政府均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国

务院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去年10月对此《规定》作了

较大修改。新《规定》对使用童工的现象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措施:一经发现,

按照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对用工单位给予处罚;如果用工单位经劳动保

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的,要按照每名童工每月1

万元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如果用人单位是国家机

关或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降级或撤职处分。另外,单位

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就要受到5000元的处

罚。而1991年的《规定》则没有罚款标准和金额的规定。《劳动法》第15条也

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对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当笔者把有关法规的内容介绍给李丽和她的姨妈时,她们却表现得平静而

冷漠。

一方面,是日益严厉、周密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是若隐若现的童工群体

———烤肉串的、兜售鲜花的、在工地上打零工的,他们瘦小、单薄的身影,

仍在不经意间屡屡进入我们的视野。

杨红,曾是一家农药厂的童工。提起痛苦的有机磷中毒经历,一家人都不

堪回首

杨红今年14周岁。现在,她是历城职业中专的一名学生,而在8个月前却

是一家农药厂的童工。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今年4月中旬,刚刚“上班”

才一个月的她,就因为有机磷中毒而住进医院。

“她当时像疯了一样,说医院里有炸弹,一个劲地往窗台上跳,她要逃生!

”杨红的父亲杨延禄痛苦地回忆说。

那天,正上着班,杨红觉得肚子疼,呕吐不止,被送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

院。当时,她手掌颜色褐红,伴有手掌皮肤脱落,而且情绪烦躁,用她父亲的

话说,“像个精神病人”。

杨红回忆说,那个工厂生产氧化乐果等农药,她的工作是给药瓶子贴标签。

在她发病之前,也有别的工人病倒过。济南市劳动监察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对

事情作了处理。

记者眼前的杨红扎着一条小辫子,脸蛋胖乎乎的,活力十足。但是,她和

她的父母心里还是藏着抹不去的隐忧———出院后,杨红常常在吃饭时感到胃

疼,隔半个多月发作一次。一家人说,当时经不住药厂劝说,没治利索就不顾

医院反对出院了,现在想,当时如果不出院就好了。

杨红的父亲介绍说,当时,杨红和她的姐姐都在上学,家里靠种菜为生,

微薄的收入实在供不起她们了。于是,杨红没上完初中就辍学回家,幻想着挣

点钱帮家里减轻一点负担,没想到遇到那么倒霉的事,到现在医药费还没算清。

现在,杨红的父母再也不想让孩子出去遭罪了,“孩子太小,得上学,工

作的事等她长大了再说吧”。于是,他们让杨红去上中专,学点知识。

据济南市劳动监察部门统计,今年该市发现并查处了7起使用童工的案件。

杨红说,她的一个朋友也是童工,被查到后换个地方又打工去了。

童工大都来自农村,更有不少未满16岁的女孩被迫辍学打工

“童工现象”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父

母们认为让未满16周岁的孩子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是天经地义的事,却忽

略了孩子就学、健康成长的权利,也剥夺了孩子将来发展的机会。记者从济南

市劳动监察部门了解到,城市里的“童工”大多来自农村。

一次,劳动监察部门来了一个人,是专程从安徽赶来为女儿讨“公道”的,

要求某企业发还扣其女儿的一个月工资。他埋怨女儿没出息,居然没拿到工资

就跑回了家。经了解,他的女儿才15岁就随老乡一起外出打工,在某企业做了

一个月,做不下去就离开了。看着这个父亲喋喋不休地指责女儿,有关工作人

员忍不住“教训”了他一番。他却小声争辩道:“家里穷,孩子又读不起书。

再说,女孩子读书多了没用…”

据了解,劳动监察部门历年来清查的童工中不乏女孩,与这位父亲想法相

同的家长大有人在,特别是经济困难地区,不少未满16周岁的女孩被迫辍学,

四处打工。

济南市劳动监察部门有关人士介绍,根据规定,应该对童工的父母加以处

罚,但看看他们家徒四壁的模样,实在是“下不了手”。

一些孩子拿着表哥表姐的身份证打工,给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童工现象”的存在,和查实难有密切关系。济南市劳动监察部门有关人

士说:“童工没有身份证,而且往往是外地的。我们检查的时候,只好求助童

工家庭所在地的户籍警察。可是,电话里办事显然比较困难,而且农村里堂兄

弟们多,他们会把比自己大一些的堂兄弟的名字说出来,你去查,人家还不是

童工呢。”

还有一些孩子,冒名出来打工。他们也知道未满16周岁不能工作,便向表

姐、表哥借身份证,因为长得有点像,企业招工时也没有仔细检查,他们就这

样成了“童工”。因为冒用别人的名字,甚至工资单上签的也是假名,这给劳

动监察部门增加了查处难度。

济南市劳动监察部门有关人士介绍,每年企业年检期间,他们都会检查是

否有童工,但人手有限,腾不出人力专门检查使用童工的行为,现在主要是靠

群众举报。

如何杜绝冒名打工的状况?劳动监察部门人士说,除公安、工商等部门加

强配合外,农村户籍、劳动力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如何填补那些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孩子剩余的“童年”,值得社会认真

思考,拿出解决办法

童工问题的存在,还与农村地区的辍学问题和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给孩子

留下的“成长的烦恼”有关。

目前,许多完成初中教育的农村孩子,进不了高中继续接受教育,便开始

承担起农村劳动力或者外出打工者的角色。在年龄上,他们是未满16周岁的孩

子。而那些以“家里穷,多读书不如早出来赚钱”为借口的辍学者,更是些身

心都还没发育成熟的儿童。让这些祖国的花朵早早进入社会,承担起替父母赚

钱的担子,无论对孩子本人还是整个社会来说,都得不偿失。

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孩子如何等待16周岁乃至18岁的到来,是他们、他

们的家庭以及社会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九年义务教育之后,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孩子,离“成年”还有一段时

间。这段时间应该让“大孩子”们怎样度过,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从制度

上予以设计。这一“空当”如何填补,尚无明确的答案。

有专家认为,只有城乡经济发展了,广大农村能像目前的中心城市一样,

初中毕业生不但能大比例上高中,还有进入各种技校、中专、职校等接受继续

教育的机会,做到从教育制度上解决广大农村地区初中毕业生普遍接受继续教

育的问题,禁用童工的问题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

(为保护未成年人,文中所涉及童工均为化名)

图片:

1、私人小作坊中常能见到童工的身影。(本报记者 屠知力摄)

2、杨红重返学校了,但对打工生活仍心有余悸。(蓝峰摄)

3、济南市曾多次采取联合行动,取缔非法使用童工。(蓝峰摄)

以上案例是关于童工的问题,用童工是伤害别人生命健康权的事例之一!

关于劳动权案例

案例4 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某与丈夫同在河北省廊坊市一个国家级的研究所工作,这个所制定了一个所谓的内部人事制度,就是夫妻一方因深造调离单位的,另一方必须同时调离。2004年4月,赵某的丈夫申请进入北京某机构的博士后工作站,为了顺利深造,夫妻俩被迫接受了这一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但赵某的工作还未交接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还未正式办理,单位便强行停止了赵某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之后,单位人事部门通知其丈夫将赵某档案取走,赵某得知后当天下午以有关材料不全为名将其档案退回人事部门,目前档案仍在单位。在找到有关领导要求工作未果后,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扣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单位并未与赵某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而判赵某胜诉。后单位起诉到法院,但法院却认为作为职工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两人已同意一同调离,档案也被其夫取走,说明单位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判赵某败诉。中心接到赵某投诉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上诉案的诉讼代理人。目前此案正待审理。

请问什么是具体劳动,什么是抽象劳动,请举例说明 不要复制的哦

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指生产商品的劳动所具有的二重属性,前者是人类特殊的、具体的劳动,它创造使用价值;后者是一般的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这是同一劳动的两个方面,即劳动的二重性,是商品二重性的根源.

具体劳动  任何一种商品都是满足人们需要的一种特殊的使用价值.要生产某一种商品,人们就要进行一种特定种类的生产活动.例如,人们为了生产衣服,就需要进行剪裁、缝制这种特定种类的生产活动,这种裁缝或成衣工人所从事的特殊的生产活动是由它的目的、操作方式、对象、手段和结果所决定的.人们在制作衣服这种具体形式上进行的劳动就是具体劳动,它是生产出某种特殊的使用价值的有用劳动.

各种不同质的特殊的具体劳动,创造出不同质的使用价值.如成衣工人的具体劳动,生产出五彩缤纷的服装,面包工人的具体劳动,生产出各式各样的面包.正是由于不同质的具体劳动创造出不同质的使用价值,才产生了交换的必要.如果人们生产出来的都是同质的使用价值,就无法进行交换.在各个社会形态下,使用价值都是多种多样的,因为人们从事的具体劳动是多种多样的.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生产各种使用价值的具体劳动逐渐分离开来和独立化,从而形成社会分工.

人类为了生存,总是需要有各种物质财富,这些物质财富除天然存在的以外,都必须通过具体劳动创造出来.因此,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创造者,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社会形态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物质财富即使用价值除了包含人类劳动以外,还有不依赖人类劳动而存在的自然物质要素.人类劳动只能改变物质的形状、结构、性质等,使它变成适合人们需要的使用价值.具体劳动只有同自然物质相结合才能生产出使用价值.因此,具体劳动不是形成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

抽象劳动  生产使用价值的各种具体劳动,是有用性质各不相同的劳动.如果把生产活动的特定性质撇开,生产活动就只剩下一点: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耕费.比如: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生产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都是人类一般劳动,即抽象劳动.作为价值所体现的,就是这种相同的、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

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从使用价值的形式看,它们是有一定目的的生产活动和自然物质相结合的产物,由于生产使用价值的劳动在质上不同,因此就它生产使用价值这一方面看,总是从质的方面去进行考察,即考察怎样劳动、什么劳动的问题.从价值的形成看,它们不过是同种劳动即抽象劳动的凝结,由于形成价值的抽象劳动在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就它形成价值这一方面看,总是从量的方面去进行考察,即考察劳动多少,劳动时间多长的问题.K.马克思指出:“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一切劳动,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0页).

抽象劳动是形成价值的相同的人类劳动,是价值的实体,而价值所体现的又是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不论社会的经济形态如何,也不论劳动的具体形式如何,人的劳动总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的耗费.这种生理学意义上的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就是一般人类劳动或抽象劳动.但抽象劳动不仅仅是生理学意义上的一般劳动力的支出,它同时还是通过商品交换而表现其社会性的一般人类劳动,是形成商品价值的一般人类劳动.抽象劳动之所以成为这样的一般人类劳动,是由商品的交换过程所决定的.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中,商品生产者的劳动是作为私人劳动表现出来的;但是由于社会分工,各种私人劳动都是社会总劳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具有社会性.这种私人劳动所特有的社会性质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是隐蔽的,由于生产者只有通过交换他们的劳动产品才发生社会联系,因此,他们的私人劳动的特殊社会性质也只有在交换中才表现出来.在交换过程中,各种具体劳动由于质的不同无法进行量的比较,必须把劳动的特殊形式抽去,还原为共同的一般人类劳动,才能互相比较、互相交换,实现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社会联系.正是由于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的矛盾,各个商品生产者的劳动虽然都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但它们并不能在具体的有用的形式上直接成为社会劳动.这种劳动要通过它采取与自身直接对立的形式,即抽象一般性的形式,才变成社会劳动.“这种劳动只有在交换过程中扬弃了自己原有性质后才证明为一般社会劳动”(同前,第13卷,第34页).可见,一般人类劳动、抽象劳动是商品生产者私人劳动借以表现为社会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形式,它体现着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生产关系.

抽象劳动是商品经济的范畴,它只有到了资本主义历史阶段才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现代社会,“个人很容易从一种劳动转到另一种劳动,一定种类的劳动对他们说来是偶然的,因而是无差别的.这里,劳动不仅在范畴上,而且在现实中都是创造财富一般的手段,它不再是在一种特殊性上同个人结合在一起的规定了.在资产阶级社会的最现代的存在形式──美国,这种情况最为发达.所以,在这里,‘劳动’、‘劳动一般’、sansphrase〔直截了当的〕劳动这个范畴的抽象,这个现代经济学的起点,才成为实际真实的东西”(同前,第12卷,第7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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