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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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法律主观: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合同法关于居间协议的规定是什么

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法律对居间合同没有规定,只对中介合同有规定。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中介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中介人只有在中介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居间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居间合同不能随时解除。找法网提醒您,只有在以下情形出现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居间合同:

1。因不可抗力;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法律分析:

居间合同指的是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新《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除了名称发生了变化之外,关于必要费用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之前居间合同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新《民法典》将“要求”变更为“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居间合同费用的法律规定

居间合同费用的法律规定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居间合同费用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需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居间人)为另一方(委托人)提供服务,帮助委托人与第三方达成合同的协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间合同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3、费用必须合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

4、居间合同的费用可以是固定金额、比例提成或其他商定的方式。

5、如果居间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法律角度体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2、居间合同费用的合理性评估需要考虑服务的性质、市场行情和实际效果。

3、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合同的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4、在实践中,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对预防和解决纠纷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居间合同费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费用的确定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且必须合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居间合同的费用计算方式可多样化,但应确保公平合理。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此外,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合同执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出居间建议,委托人与该建议的对象订立合同,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居间报酬。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偿居间。

民法典取消了居间合同

法律分析:居间合同也可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的规定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居间合同参照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的法律依据

法律主观:

一、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 中介合同 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 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什么是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特征如下:

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

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

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学说中有认为,居间合同为特殊契约,当事人不负有严格的合同义务;亦有学说认为,居间合同为准 委托合同 ,适用有关委托的一般规定。

三、居间人的权利有哪些

1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

2 、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民法典对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例如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居间合同是众多合同种类中的其中一种,那么《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是怎样的?居间合同是否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针对以上问题,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详细的相关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一、《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居间合同是否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

居间合同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而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以上就是由为您收集整理的关于《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居间合同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而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

什么样的房屋居间合同是无效的

法律主观:

房屋居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行为人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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