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是什么
1、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
(1)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2)刑事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3)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4)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包括:
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核准死刑。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在适用类推上,有核准权;
6、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有哪些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什么案件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审查的要求如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我国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具体是哪些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院,一般来讲,一审案件是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是每个案件的发生都具有特殊性,便出现了例外。那么,我国各层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哪些呢?我为你解答。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还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海事海商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具体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1],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该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
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提起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3)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法规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等业务机构。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什么案件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1)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2)刑事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3)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4)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受理范围
1、各中级法院报送的各类死刑、死缓以及无期徒刑以下的上诉案件;
2、各中级法院报送的各类死刑、死缓复核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刑事案件;
4、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刑事案件;
5、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的刑事案件;
6、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案件;
7、涉外刑事案件一审期间与外国使领馆、台办、省外办的协调工作;
8、审查外国政府申请引渡案件。
?二、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各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各类上诉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
4、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民事案件;
5、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民事案件;
6、对各中级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7、办理限制出境、边境控制等有关事宜。
三、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1、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各中级法院报送的第二审行政案件;
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案件;
4、行政申诉案件;
5、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的行政案件;
6、办理当事人对中级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赔偿案件受理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重新审理或复查的赔偿案件
2、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
3、赔偿申诉案件;
4、国家赔偿确认审查案件。
五、执行案件受理范围
1、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院一审案件;
?2、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执行案件;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案件;
?4、在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对申请暂缓执行作出裁决的案件;
?5、办理跨省执行委托、受托案件及跨省、跨市执行协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包括:
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核准死刑。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在适用类推上,有核准权;
6、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分别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 (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核准死刑。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在适用类推上,有核准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二)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五)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 (六)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八)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九)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 (十)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 (十一)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 (十二)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十三)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 (十四)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 (十五)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六)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十七)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 (十八)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 (十九)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 (二十)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十一)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