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简述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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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合同特征包括哪些法律分析: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合同特征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的特征有: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就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必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届满时的赔付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关联的。

(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接受与否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所以,投保人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极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衍生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税率是多少

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为保险费的千分之一。合同双方均需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税范围“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立合同人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对财产保险合同按投保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缴纳印花税。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

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5.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受益情况,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称为有偿合同。

6.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的特点

法律分析:1、有偿性: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2、双务性: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射幸性: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一定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4、附和性: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5、诚信性: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简述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参考答案]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

(2)根据保险标的本身具有的财产价值决定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

(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基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在了解保险合同概念之前,必须弄清什么是合同。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名词,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与我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例如,你到公园游玩,与公园有旅游合同;你应聘到公司去工作,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等。

2.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自然也是约定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合同呢?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该定义可知,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它属于民商事合同;二是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1.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则不能称为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

(1)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做出的意识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即使保险人签发了保单,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例如,被保险人因经营规模扩大、资产增加,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和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投保人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续期人身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就不会有合同。例如,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被保险人的某种风险是因为它可以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就风险的大小与保费的多少达成了一致意见。

(4)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

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诺成性、附合性、射幸性等,下面结合某一人寿保险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10月6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某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 944元。A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女友家中被其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A保险公司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有问题,需增加保费承保。A保险公司遂通知了谢家,但谢某家人称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A保险公司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综观此案的整个过程,其实涉及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二是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如何?

(1)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上也不禁止。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合同究竟属于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很明显地体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性向非要式性发展的轨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却删去了这一条款,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且《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又在《草案》的基础上做了补充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更为明确地表现了保险单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对保险实践是有害的:

第一,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生产和生活的安定。实践中,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有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补偿,从而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安定。

第二,损坏了保险人的名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投保人对保险一般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且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即在签发之前,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很容易挫伤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尽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准确、及时、合理地解决纷争,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口头的保险合同,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人应马上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资证明。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例如,铁路运输合同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就成立,而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到承运人之手。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有赠与人把相关财产实际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该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在我国,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即使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也不成立。当然,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与上述立法不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有联系。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7)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所以,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诚信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既不是以保单的出具作为标志,也不是以保费的缴纳作为前提。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志就是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

(2)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实行的是“零时起保制”,即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来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缴纳首期保费;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是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所以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来分析,缴纳保费、出具保单等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是如何约定的。

在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有了深入分析之后,针对上面的人寿保险案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整个投保、承保的过程来看,谢某一直是想投保的,而A保险公司一直是想承保的,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在该保险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对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最后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D

本题考核的知识点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种民事协议。保险合同除了-般经济合同所共有特征以外,还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1)保险合同是-种要式合同;(2)保险合同是-种附合合同;(3)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首先,保险合同应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的,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第二,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论投保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与保险人之间都没有上下高低之分。合同内容必须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此外,保险合同必须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或者说是一种机会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确定的。这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得到一个将来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保险人则以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补偿为条件,换取一种无偿收取保险费的可能。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一本万利,也可能是一无所获。当然,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是就单个具体的保险合同来说的,如果从总体上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计算出来的,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都是肯定的。

第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时,由一方提出合同的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和主要条款是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团体或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在此基础上,每一个保险人还可以再根据自身承保能力确定承保的条件,规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规定每一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只需作同意与否的决定,也就是要么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的形成是随着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手续尽量简化,方便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又要求加强对保险合同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予以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情况,这些情况主要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保险人往往是在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及资料的基础上,再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然后才决定是否承保,并进一步确定保险费率。所以,保险合同所具有的诚信程度应当比一般合同要求得更高,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讲究诚实信用,不容许有欺诈、蒙骗行为。

第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区别于一般等价有偿,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是以付出一定代价为条件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取得保险人承诺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补偿或给付责任。而保险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获取相应合理的报酬。

第五,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这是其义务;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就要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结在一起的,不是单方面的。

第六,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这一特点体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取任意的方式,而是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否则将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性是?

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性是?, 以下哪些是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外,还有其特殊性。具体的特点是: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一般民商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所谓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单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改变。

对于那些可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商讨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依然可以协商,进行合同的变更。但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性往往不过多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在大量的简易保险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相当有限。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辅助的。

(三)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储存。

(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汽车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何自身特点

1、有偿性(你得交保费)

2、保障性(分有形保障:汽车出险了保险公司赔钱,无形保障:汽车没有出险但是保险公司一直在准备赔钱)

3、双务性(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

4、射幸性(你出事了才赔钱,不出事不赔)

5、附合性(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投保人不好修改)

6、最大诚信(投保人须如实告知要保险的汽车的情况,如是否营运,车身颜色之类的,保险公司在你出事故之后也得如实告知你哪些可以赔钱)

最后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人,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保险标的(也就是车)

纯手打,望采纳!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有什么共性和特性

您好!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标的是风险,它是一种特殊类的合同,有着自己的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一般民商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

(三)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

(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的独立特征

1、劳动合同有以下特征:(1)主体特定,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2) 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3)客体单一,即劳动行为;(4)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5)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2、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除了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有哪些特点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物件,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物件。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保险合同和一般经济合同的区别

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双务合同,并且是射性合同,就是合同的部分履行有有特殊条件的。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同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得一般属性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的合同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2是保障合同 3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4是附合合同 5是射辛合同 6是最大城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附属合同的有效性?

1 是可以的

2 和同事有效地的

3附属合同跟保险合同不是一回事 也就说 在保险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条件下 附属合同是单独说的,根本与保险公司无关。但是按照法律程式说 既然形成文字形式 签字盖章 就是附有法律效益。 但是 业务员的这种做法 我们就不是按照法律程式来定义。但是 最后说是该保险账户的存摺有刘某来保管是不对的。虽然是你赞助的 但是存摺的名字不是你刘某的 也就是说 归属人应该是这张存摺的主人,并不是你刘某。也就是说 存摺属于私有财产,你保管他人存摺用该是擅自拥有他人的私有财产。而且用合同的手段,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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