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公司欠款怎么发红头文件(对方公司欠款不给怎么办)
公司红头文件都是对内发布吗
在我国法律法规文献中,没有“红头文件”这个词的表述,通常用以表述的词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在法学上都称之为行政规章)”,这些都是我国现阶段的法的形式。除了这些属于“法”的范畴的词外,还有用以表述的词有“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指示、规定”,如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的职权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中,有一种“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是不是意味着决定与命令有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就是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与命令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采用了“行政规定”。另外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了“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17条也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那么“红头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行政规定、决定、命令、指示、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什么关系呢?
为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一些学者对“红头文件”概念的界定:
第一种界定:“红头文件”是人们对行政公文的俗称,因文件首页红色的文头而得名,主要是指政府进行行政决定、行政执行、行政协调与控制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记录。主要指“规范类红头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命令、行政决定、行政裁决、行政措施、行政组织职能和工作程序方法,各项管理标准等等。
第二种界定:“红头文件”是通俗的称谓,泛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制定发布的非立法性文件,包括对抽象性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由于是以各级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发出的措施、指示和命令,代表国家行使各项管理职权,因而要套以国家政权机关权威的“红头”,故称红头文件。
从以上两种界定来看,“红头文件”所指的范围与性质都是不同的。
按第一种界定,企业不能发红头文件。
按第二种界定,从原来的政府集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按以前的工作习惯保留了发红头文件的惯例。到现在为止,没有什么文件规定这些企业不可以发红头文件。
在这里暂不评价这两种界定的优劣之处,我们先考察一下现实生活中“红头文件”的几个特征。
“红头文件”,从其外在形式上看,必然是因文件首页的红色文头而得名,文件的首页非红色的则不属于“红头文件”。因此,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则不属于“红头文件”之范围。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红头文件”来看,还有这样几个特征:
第一、主体广泛性。主体不仅有行政机关还有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非行政机关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这些主体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发布“红头文件”;
第二、程序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法律的制定要遵守《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法规的制定要遵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的制定也要遵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现实中出现的大量的“红头文件”的制定则无统一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有时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对于其他非行政机关的主体制定的“红头文件”则没有程序规定。
第三、形式的多样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一般有“法、条例、规定、办法、实施意见、实施细则”等多种形式,但我国的“红头文件”的名称形式上则是五花八门,使用比较混乱。根据我国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意见〉可推定有以下几种:命令(或令)、决定、公告、通知、通告、通报、批复、指示、意见、函等。在行文格式上,“红头文件”不像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比较完整的章、节、条、款和总则、分则、附则等结构,它一般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标题、正文、附注等部分。
红头文件字号怎么写?
企业红头文件发文字号书写一般采用部门分类、年号和顺序号组成。
一、公司发的或其他部门发的发文字号书写如下:
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办字;
2、公司安全部门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安字;
3、公司环保部门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环字;
4、公司企管部门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管字;
5、公司生产部门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产字;
6、公司技术部门下发文件,文字号应是:公司技字。“
二、红头文件”都会有具备以下共同特点:
1、设定公民义务或剥夺公民权利无法定依据;
2、违反国家行政处罚法,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内容或自行规定罚没款的收缴方式;
3、无行政审批设定权的机关,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增加行政审批环节和条件;
4、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不够规范;
5、强调管理相对人义务多,规定管理机关责任和制约措施少等。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