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优先权原则(合同优先权原则目的)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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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续租权是指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权,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租赁的权利,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主观:1、优先续租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如果另外的人给更高的钱,你就没权利优先了,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你的优先是绝对的 2、如果房东将房屋租给他人侵犯你的优先续租权,那么一般情况下,他新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新的承租人也有权承租,只不过房东违约,要赔偿损失。

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权

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

优先续租权是指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权。优先续租权是法律基于特殊性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实现。

一.能够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事由判断标准:

可以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有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提前解除、租赁物灭失毁损。

二.合同到期仍在履行有效力的标准:

1、合同到期后仍在履行的,视为达成新合同,继续有效履行,可重新签订协议;

2、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继续履行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租赁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合同上没有写优先权,优先权还存在吗?

法律主观:

1、优先续租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如果另外的人给更高的钱,你就没权利优先了,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你的优先是绝对的 2、如果房东将房屋租给他人侵犯你的优先续租权,那么一般情况下,他新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新的承租人也有权承租,只不过房东违约,要赔偿损失。 3、如果新房客与房东恶意串通,损害你的优先承租权,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有案例支持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无效 ”的条款。 在我国相关的商铺租赁是需要签订相关的 租赁合同 的,相关的合同内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关的承租人可以具有相应的优先权,在合同内进行规定。遇到这类 房屋出租 问题,应积极的收集相关的 证据 ,进行相应的维护。

法律客观:

《 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合同的优先顺序

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先后顺序。合同一般由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价款、合同的争议解决办法等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施工合同的常用优先顺序是什么?

施工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原则是,内容重要的优先;以及签署时间在后的优先。施工文件按顺序包括,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过条款等文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合同条款解释的优先顺序

合同条款解释的优先顺序为特定性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规则。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手写条款(词语)优于印刷条款规则。“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如果一方提供的条款或用语可合理地作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条款或用语提供人的解释。 《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处理合同争议,为什么要坚持合同优先的基本原则?

1、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一旦签订,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遵守。

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处理合同争议时,合同本身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3、合同争议的处理需要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如果合同争议的处理结果与合同本身的规定不一致,就会导致一方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4、合同优先原则可以保证双方在处理合同争议时能够平等地对待,避免一方利益受到损害。

商场合同到期优先权是指什么

法律分析:商场合同到期优先权是指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时是否有优先权?

合同法只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优先承租权,但也不能就完全认为原租赁人没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这也是学届在争论的一个问题。

以下内容为摘选: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应受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郭玉昌与被告湖北省郧县东顺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东顺厂)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顺厂将其机加车间、备料车间、仓库各一个及相关机器设备,以年租金4万元,租赁给原告用于汽车配件加工,租期至2003年2月26日届满。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到期前3个月,被告方以会议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承租,要参与下一轮租赁竞争。此后,原告曾3次向被告东顺厂负责人表示愿意继续承租。因租金价格、租赁期限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续租合同。2003年2月28日即合同到期后第二天,东顺厂对外公开张贴“关于机加、备料车间及厂房设备招租事宜”,内容是,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6万元,招租期为7天,需承租的以此条件为基础与东顺厂负责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向;2003年3月9日,被告东顺厂与另一被告王敏订立租赁上述租赁物的合同,租赁期跟为4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被告东顺厂方职工代表及被告王敏持新租赁合同以原告郭玉昌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为由,于当天将原告租赁车间、仓库锁撬坏,另外换锁。原告郭玉昌诉至郧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东顺厂与王敏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保护其对东顺厂车间,仓库、设备在同等承租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不受侵害。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应受到司法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优先承租权无法律根据,保护了其优先承租权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与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自主选择承租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市场交易习惯,租期届满,原房继续出租,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其他承租人的承租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现实情况进行考虑,既然是继续出租,承租人又以同等条件承租,对出租人利益并无损害,也不发生承租人搬迁设备、材料、更换厂址等情况,对保持租赁物原状和充分发挥租赁物经济效益是有益的。所以保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合理的,也符合立法原旨。郧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召集原告郭玉昌、被告东顺厂、被告王敏调解,达成解除王敏与东顺厂于2003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郭玉昌、王敏重新参加租赁竞标的协议。最后,王敏以年租金9万元,租期5年取得承租权,郭玉昌自觉退还租赁房屋及设备,另寻一处租赁经营。郭玉昌、王敏各得其所,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东顺厂也因此每年多收3.5万元租金。

探讨分析

1.优先承租权的概念。优先承租权是指租期届满后,原房继续出租的,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的,在同等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承租人的承租权。出租人应尊重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剥夺承租人的优先权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优先承租权的法学理论根据。的确,优先承租权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很多法学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依据法学原理、立法精神,所作的合同法条文释义著作中,大多在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学理解释后提出了优先承租权这一概念,有的还附以典型案例加以阐释。从本案的成功处理也可看出,保护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公平合理的,也是群众能够认同接受的。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一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其享有租赁权在先的事实,租赁权在本质上是承租人依房屋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一种法定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原则体现了租赁权的债权性质物权化。法律的这些规定,是从房屋承租人因合同关系的往往不稳定而处于弱者的位置考虑,从法律角度加以平衡保护。因为承租人一旦失去住房,就会造成暂时的生产、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该规定也说明了这一问题。既然承租人享有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从而使租赁权与所有权重合,那么出租人在租期届满继续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是应有之意,也就是说优先租的权利是从优先买的权利中推理衍生而来,优先买的权利应当包含优先租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则优先承租权因其包含在优先购买权之内,也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其存在及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

3.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适用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适用:

(1)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并实际履行完毕。如果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自无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之说。

(2)租期届满后,原房继续出租,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如果租期届满,出租人收回自用或不再出租,承租人不能主张继续承租。此外,如果房屋的共有人以同等条件提出承租,按物权优于债权原理,承租人的优先权应受限制。因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一定的所有权。

(3)优先承租权的行使只限于租赁物为房屋或者类似于房屋的不动产。这是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是租赁的房屋。

(4)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必须在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是指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等主要条件相对平等。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是法律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平衡的表现。承租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承租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价值,既保护了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出租人东顺厂表达了到期后继续竞标招租的意愿,承租人郭玉昌也3次表示愿继续承租。合同到期后,东顺厂张贴了招租公告,公布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6万元,招租期限为7天,到期无人应租。在新的租赁合同未签订前,郭玉昌与东顺厂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东顺厂的招租公告因其内容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承诺期限届满无人承诺应租,导致该要约失效。东顺厂在与王敏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把租金价格降为年5.5万元,租期改为4年,实为变更了要约的内容。东顺厂应当在与王敏订立合同之前,将附有承诺期限的新的租赁条件以要约形式通知郭玉昌,郭玉昌若逾期不予承诺,东顺厂再与王敏订立租赁合同方为有效。因为这样就保护了承租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当然,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应当允许出租人在租期届满前发出新的招租要约,预先订立新一轮租赁合同。只要注意保护承租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即可。(摘自《中国人大》) ”

需要注意的是,优先承租权没有直接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支持,因此法院有可能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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