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约定或裁或审条款效力)
为什么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主观: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 诉讼 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 管辖权 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以案释法 | 或裁或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实务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xx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此种商品,并就标的物价格、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后甲公司如期向乙公司交付货物,但乙公司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拖欠货款及利息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并由另外两名自然人以房屋所有权分别为甲方提供担保并订立《抵押合同》。其中一名抵押人同时提供甲公司《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与两担保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相关条款约定:“关于执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故xx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实际上,该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如下:“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不能,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该合同争议是否可由法院主管产生分歧。司法实务中针对内容约定为“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出现颇多的效力认定问题,学术上也不乏争议,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系“或裁或诉”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内容无效,应属法院主管。
析其法理,私以为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互斥的纠纷解决路径,实质上是不可以共存的。当事人若想选择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公断——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前提是在平等主体间的具有处分性的财产性纠纷(人身和身份关系除外,不具有可仲裁性),在私法自治的语境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然可以选择以仲裁等为代表的自愿性公断。但是同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除了包含以书面形式订立、请求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纠纷属于可仲裁范围等之外,同时应排除法院主管。诸如“或裁或诉”、“可裁可诉”等实际上虽然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有合意仲裁的意思,但是这种约定两种平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现行法律背景下及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明确的仲裁条款,实际上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在是否有排除法院的主管这一点上至少是不甚明确的,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也给审判人员带来诸多困扰。
至于“先裁后诉”的约定更是直接违反和企图规避我国“一裁终局”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目前不同法域对于“或裁或诉”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在一些仲裁友好的法域甚至秉承和推崇“仲裁优位”,而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则体现出“诉讼优位”的价值取向,当然,无论是优先诉讼还是优先仲裁,其合理性都是有待商榷的。我国是否应学习和汲取域外法律经验,顺应“仲裁协议有效化认定”的国际趋势调整现行法律,也是后话了。不过针对不同情况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有区别性的认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体现出的认可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促使当事人重新达成和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不妨可以参考作为定分止争的进路之一。
实务建议
1.明确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
2.若选择仲裁时,书面列明仲裁条款或形成单独的仲裁协议, 包括:请求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约定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人身和身份关系不可仲裁)、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
3.在拟定合同条款时最好避免使用“或裁或诉”、“可裁可诉”、“先裁后诉”等争议解决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
你们知道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相信看过下文关于这方面的知识,一定会对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有所了解,跟着我一起往下看吧。
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
或裁或审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与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当事人若选择了诉讼就不可以同时选择仲裁。
原则
在《民法典》中,当事人约定订立仲裁协议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将不能选择诉讼。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裁终局制。而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信守协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质性答辩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就会裁定驳回起诉,该争议仍应由仲裁解决。当然,如果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就表示当事人已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
以上知识就是对“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
合同约定或裁或审
法律主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在实务案件中,对于合同中涉及或裁或审条款的约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案件由法院进行管辖。此时,在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或裁或审”条款整体无效,按法定管辖的规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被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上述关于仲裁约定的内容无效,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这五个地点与合同具有较紧密的联系。,5、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上述五个法院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选择多数法院同样无法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6、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和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1、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合同约定中或裁或审条款整体无效,按法定管辖的规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说约定了或裁或深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主观: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 诉讼 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 管辖权 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有效吗
法律分析: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会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旦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纠纷,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往往是“兵家”必争之地,诉讼成本、地区差异性等因素,都影响案件进程甚至案件结果。在实务案件中,对于合同中涉及或裁或审条款的约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案件由法院进行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什么情况或裁或审
法律主观:
或裁或审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与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当事人若选择了诉讼就不可以同时选择仲裁。由于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信守协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质性答辩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就会裁定驳回起诉,该争议仍应由仲裁解决。当然,如果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就表示当事人已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
法律客观:
我国仲裁中的一项制度。是指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争议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解释:或裁或审制度中,裁为仲裁(解决财产权益纠纷),审为诉讼。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表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有的劳动法律的规定,在此制度中,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取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后,对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继而申请诉讼,那么仲裁的结果决议将无效,以人民法院审判的结果为准。原则: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约定订立仲裁协议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将不能选择诉讼。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裁终局制。而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裁或审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与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当事人若选择了诉讼就不可以同时选择仲裁。由于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信守协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质性答辩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就会裁定驳回起诉,该争议仍应由仲裁解决。当然,如果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就表示当事人已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有效吗
无效。
【法律分析】
仲裁条款无效,只能诉讼,按照法定管辖起诉。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事项专门签署协议,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涉外仲裁协议一般应规定仲裁机构及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既可以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其它国家的法律,但一般应选择自己了解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有些国家,仲裁被规定为诉讼的先置程序,如双方有仲裁协议,起诉后法官会要求先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直接进行仲裁,以免延误进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院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应当解决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院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欢迎阅读!
法院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级别不同以及是否准许上诉的情况不同,裁定生效的时间也不同。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无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还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其作出的裁定都是发生终局效力的裁定。
2.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宣布,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是指不予受理、决定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各种裁定。这些裁定有的可以复议,但复议不停止执行,裁定作出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提起上诉的裁定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4.可以上诉的裁定,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又没有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期满后,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不予受理、决定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间不提起上诉,又无正当理由延长上诉期间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裁定准许撤诉的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民事裁定的概念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应当解决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法院处理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应当使用民事裁定。一般情况下,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判定程序问题的法定形式,也是人民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有效方式。民事诉讼从立案直至诉讼结束的各个阶段以及执行程序进行中,都有可能出现一些阻碍诉讼和执行程序正常推进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的形式,对这些问题进行及时处理,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裁定适用范围
1.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原告又不愿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撤诉,原告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决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应用裁定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后,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可以恢复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错写、误算了个别的字、词和数字等情况,进行补正时,应当用裁定方式。补正笔误的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上诉的必要,也没有复议的意义。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况,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除上述十种情形外,为解决某些程序问题,对于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裁定。例如,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采用裁定;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等。所有这些裁定,都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定的形式、内容
裁定按其形式,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例如:准予撤诉,延期审理等。口头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应当记人笔录。书面裁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适用于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比较重大的程序问题,例如,允许上诉的裁定以及终结诉讼、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等裁定,都应当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书面裁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书面裁定又称为裁定书,其内容和要求较之判决书略有不同,主要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代理人、案由;
(2)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条款;
(3)裁定的事项;
(4)允许上诉的裁定,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允许复议的,注明复议的权利和复议的法院;
(5)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注明日期。
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
(一)解决的问题的性质不同。民事裁定书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判决书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的问题。
(二)内容和格式不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不要求具体叙述案件的事实,在格式上也不要求有事实和理由的区分;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则相对比较复杂,一般要求全面地分别叙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在格式上也要求把事实和理由分开书写。
(三)关于上诉的规定不同。民事裁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准许当事人上诉的以外,一般不准许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除法律明文规定一审终审的以外,一般都准许上诉,在上诉期内,民事判决书虽已送达,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也不同,民事裁定为十日,民事判决为十五日。
或审或裁
法律分析:或裁或审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与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当事人若选择了诉讼就不可以同时选择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订立仲裁协议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将不能选择诉讼。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裁终局制。而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