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措辞严厉(律师函措辞严厉被投诉怎么办)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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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既判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原则,在判断发函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还是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利侵害的时候,主要会从发函动机、意图、信函内容、发送方式和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原则上,向涉及侵权主体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告知函,都因为函件的受众范围较大、且发送后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较大,因而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发函不当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自身的法律责任。

微软公司给发律师函怎么办

对于微软律师函我的应对策略就是一个字“拖”。一般软件公司第一次第二次打电话过来时,措词都会很严厉,说你们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与现在使用的数量严重不相符,希望你们在多少天之内查请公司使用正版软件的问题,并提出正版化的建议,否则就采取强硬手段(微软律师函)。当您所在的公司确实存在使用盗版软件问题,首先应当说明公司也很重视正版化问题,但是查清计算机需要一些时间,一般在对方两次打电话后,至少拖上一个月。当对方第三次、第四次打电话过带时,如果公司根本一台都不想买,可以说公司现在所使用的软件都是正版,不存在使用盗版问题,同时请对方核查数据库,说公司购买的数量和对方所了解的数量不相符,如果公司想买两套省事,可以让软件公司先提出正版化建议,然后一直说要购买,拖上一两个月最后买个一两套就了事。但是很有可能软件公司再过一两年又会使用同样的微软律师函手段进行销售。

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既判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原则,在判断发函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还是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利侵害的时候,主要会从发函动机、意图、信函内容、发送方式和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欢迎借鉴参考。

合理确定函件发送的对象和范围

一般来说,律师函、警告函发送(或抄送)的对象包括如下两类: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二、相关主体:经销商、销售商、进口商、侵权人客户或用户、电商平台、供货商等;三、被控侵权主体的代理人、顾问或其它关系人(例如代理其股票上市申请的律师、保荐人等);四、政府机关;五、不特定公众。

对于不同的函件发送对象, 发函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原则上,向涉及侵权主体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告知函,都因为函件的受众范围较大、且发送后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较大,因而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发函不当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自身的法律责任。

函件发送的方式和范围包括定向发送以及公开发送。定向发送是将函件仅仅发送给收件人,而公开发送则指将函件公开给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主体。同样,函件发送的方式也会因函件的影响范围而有较大区别。函件发送和公开的范围越大,发函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和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将越高。

发函应当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

在因为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引发的纠纷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发函主体发送函件的目的及主观动因。如果发函的目的的确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而非借此机会打击竞争对手、破坏竞争对手与交易相对方的合作关系、或者破坏竞争对手在市场上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实践中,要证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是较为困难的(除非通过类似英美国家证据开释的程序发现关于当事人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据)。通常只能依据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表现、行为后果、其它行为等来推断其主观动机及目的。

发函时发函人的权利状态

如果权利人在发送函件时已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不真实、不稳定、或存在被无效、被撤销的较高风险,则权利人发送函件的行为将具有较大的风险。如前所述,法律所支持和保护的发函行为应当为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已经明知其权利存在瑕疵或可能不复存在,则很难证明其目的和行为的正当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件中的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已经被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一定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专利在发函后被确定无效也并非一定意味着发函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理邦诉迈瑞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专利权人在发函时已经明确了解其专利存在较大的被无效的风险,则应当特别谨慎考虑发函方式和范围。

信函内容及措辞需要注意的问题

1. 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

在向涉及侵权人之外的相关主体发送的律师函、警告函中,发函人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否则将可能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诋毁、或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指控。除了不虚构事实之外,一个更高的要求是函件中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全面。例如,在双环诉本田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最终认定本田柱式会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之一就是,本田柱式会社并未在警告函中披露其与双环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它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记载)

再例如,在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佛山太电公司虽然获得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侵权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仅指出北羚公司只是侵犯了太电公司一项专利权,并未如太电公司在公告所宣称的北羚公司侵犯了其四项专利权。太电公司将未确定、未有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并以定性、结论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其行为已损害北羚公司的商业信誉。” (参见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判决书)

2. 避免使用攻击性、贬损性语言

在向被控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发送函件时,即使做到对相关事实的描述都是客观、真实、全面的,仍需要注意不能使用贬损性的语言,从而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在措辞方面应当尽量做到理性、客观。

应当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也可能适用于非事实描述类的“商业评论”。商业评论尽管不涉及到对事实的捏造及虚构问题,并属于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其仍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其程度以不应“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为限。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名誉侵权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存在界定上的细微差别。商业诋毁的侵权判定需要以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等为必要条件,而名誉侵权则不以此为必须。特别是,如果涉及到自然人,其可能对函件措辞方面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公众对于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3. 函件中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及理邦诉迈瑞案件中都提及了发送警告函时应当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的判决)但是,具体披露到何种程度才应当算是充分,其规则及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具体而言,在两个案件中,共同的要求是侵权警告函中至少应当包括:(一)发函人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例如专利号);(二)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的具体名称(或型号名称);(三)被指控侵权的具体行为(制造、销售等)。

但是,两案对于以下两个内容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却存在差异:

1.是否应当包括侵权成立的分析及理由

在双环诉本田案中,最高院明确将发函人未阐明侵权的具体理由和必要的侵权比对作为其认定发函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案中的判决)但是,在理邦诉迈瑞案中,最高院却并未做出这样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中的判决)

在目前的维权实践中,将侵权比对在发函时一并发送的情况并非普遍存在。并且,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即使是进行法院起诉,也并不当然要求在立案时就提交侵权比对表。

因而,我们认为,要求发函人在发函过程中提供侵权比对的要求显得过于严苛。但尽管如此,还是建议发函人在函件中针对构成侵权的理由进行简要描述,确保其信息披露能够达到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2.是否应当包括相关法律程序的状态 (是否存在诉讼、无效程序以及相关结果)

在双环诉本田案中,最高院明确将发函人未将“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事实在信函中披露作为认定本田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然而在理邦诉迈瑞案中,虽然也存在理邦针对迈瑞做出了专利无效等反诉措施的最高院却并未在判决中明确做出这样的要求。

如果权利人已经针对被控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一般会在针对第三方发出的律师函中就此进行描述。但是,发函人通常不会特别就对方针对己方发起的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描述。

我们认为,在维权实践中,要求发函人将当事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程序皆进行细致描述可能显得过于严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阐述的共同原则,当事人应当避免措辞因不完整而给第三方造成偏见或误解,确保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发送信函合法性的影响

如果相关当事人在发送警告函、律师函之外提出了法律程序,那么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于判断当事人发信时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尽到了审慎原则有没有有影响呢?

我们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判决中阐述了理论上最终法律程序的结果和法院的最终认定并不应该当然地成为判断权利人发函是否违反的判断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案中的判决),但在维权实践中,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仍然不可避免会成为衡量发函当时当事人主观状态、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以及最终是否为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重要事实。

从法律理论上来推演,如果权利人的主张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定,即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则其被控侵权的行为自然应当停止,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关的应当受保护的法益,其自然难以主张发函行为对其造成相关行为被停止的损害结果。除非发函人在警告函或律师函中的措辞已经达到了贬损其法人人格的程度,从而造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外的人格权损害的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权利人的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或权利人的权利被成功无效,则被控侵权人可能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因而需要考量权利人的发函行为是否侵害了其法益。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就需要考察权利人发函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而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就与其对侵权成立的判断直接有所关联。

我们认为,法院在衡量发信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发信人对于侵权事实的法律判断的准确性和确定性还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在判断错误最终无法在法律程序中获胜的发信人,其被认为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就大于最终在侵权诉讼中获胜的发信人。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在发函前即对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精准的法律判断是非常降低风险的关键因素。

结 语

物业公司起诉不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如何发放律师函?以及起诉流程?

1、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用律师函对某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目的在于以法律尺度和律师的判断,对送达对象晓之以法律事实,动之以利弊得失,让送达对象得出自己的“法律评价”,即“传法达意”。它的本质是一种委托代理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对于诉讼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2、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具体委托律师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收到律师函意味着什么

我们经常会在各种社交平台看到某某明星工作室发的律师声明,也会听说周围谁谁收到了律师函。两种文件的内容是差不多的,只不过律师声明主要是为了澄清事实,起到警示的作用,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网友。而律师函针对某个特定的人,被戏称为“合法的恐吓信”,目的是为解决具体的纠纷。发律师函,通常意味着三种可能。

其一,想跟你和平解决问题。经历过诉讼的人都知道,整个诉讼流程走下来,没有3个月通常是拿不到结果的,而商业的本质是注重效率的,越快拿到钱越好。所以很多人企图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让对方能够权衡考虑,尽快出面解决问题,拿到属于自己的利益。

如果律师函的表述比较平和,没有过激的字眼,写的内容都是符合事实情况的,通常就是为了解决问题。这个时候,联系对方,协商解决,尚有余地,建议你出面解决。

其二,要起诉了。这一类的律师函,通常会措辞比较僵硬,还有明确的依据,另外会涉及到合同解除、通知催付等需要通知的问题,还会写出回复时间,这种律师函主要的目的就是把律师函作为起诉的证据之一,只要对方按照双方的约定签收了,可能就达到了起诉的条件。当然这个律师函同样也具有最后通牒的意思,有时候只是为了起诉,但是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纠纷顺带就解决了。

收到这一类型的律师函,要注意了,要么尽快处理,要么就硬刚到底。

其三,就是给你机会,有恐吓的意思。这一类的律师函,是因为对方的行为可能构成了刑事犯罪,当然也可能只是处在一个灰色的领域,律师函全篇很多《刑法》的条文,有的属实,有的含有夸大的成分。

收到这一类的律师函,需要考量自己是否真的犯了很严重的错误,网上查一查也能大概知道一二,如果确实有这种可能性,那么就尽快处理吧,对方也不想把事情弄大。不然下一步就是派出所了,比法院要严重了。

当然,还可能有其他的可能,不再明确。收到律师函也不用害怕,它不是法院的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一种提前的告知。最要紧要做的就是核实内容,看看是否属实,然后对应地采取回应的方式,当然很多人会冒充律所发律师函,这种还需要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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