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和担保的区别(债务加入和担保的区别是什么)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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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但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并不会引起债务人履行责任的灭失,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承担的区别是生效条件不同,法律效果不同,意思表示不同。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但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

1、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债务加入的构成可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二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债务加入是否取得债权人同意不是必备条件,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会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伤害,多了可以履行债务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

2、法律效果不同,如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以后,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受新的债务关系约束,只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偿还责任,不得向原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并不会引起债务人履行责任的灭失,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

3、意思表示不同,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示”和“同意”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而债务加入不需“明示”也不会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

法律主观:

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为: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债务加入则是指当事人加入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而担保则与主债务的主从关系;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一般不可以追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别:

1、适用期间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适用的是保证期间,而债务加入适用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

2、所属义务来源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一种附带性。债务加入的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具有和原债务人同样的偿还债务的义务。

3、对责任的追偿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能否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1、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2、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二、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在哪里

债务加入一般指并存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有:

一、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二、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债务加入适用法律条款有哪些

我们如果听到债务加入这个词,很多人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就是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来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接下来就由整理的关于债务加入适用法律条款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一、债务加入适用法律条款有哪些

并存的债务承担,为新债务之负担行为,抑为所承担债务之承受,学说上尚未一致。是新产生的债的关系,还是原债务关系的延续?债务加入是以原债务存在为前提,这样原债务关系仍然发生了延续,但是由于有新债务人加入,使原债务关系从单一之债转为多数人之债,又导致一个新债务关系产生。事实上,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是一种债务的变更,债务已经由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到新的债务人身上,因此并存的债务加入是一种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然而,学者对此法条理解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规定部分债务的转移实际上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些学者则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全部的债务免责和部分的债务免责,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目前法律尚未进行明确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4条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务中脱离,仍要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所以债务加入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债务加入有哪些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原债务被认定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事由,则第三人可以据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应当以第三人承诺时债的内容为限,且包括从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但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所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清偿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

三、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成立。而债务加入中三方合意、二方(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地债的加入,其并不以书面为成立要件。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债务加入的关键。其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1、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2、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相反从对第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要弱。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结合主客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主观方面主要是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即第三人是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则是结合偿还债务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

以上就是整理的关于债务加入适用法律条款有哪些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在债务关系当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来咨询。

债务加入需要书面证据吗?

当事人通常在民事中不会关注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分,以至于表达的字义含糊不清,容易造成两者的混淆。例如,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李某为朋友王某的借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若王某还款困难,李某负责还款。

就该份证明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虽然写的是证明,但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关于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另一种说法是李某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承担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即在债务人以财产清偿之前,保证人享有对抗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

债务加入是指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二者的区别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成立。而债务加入中三方合意、二方(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地债的加入,其并不以书面为成立要件。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债务加入的关键。其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一、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二、保证人受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三、一般保证人享有,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的保护要强,相反从对第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要弱。如何在保护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结合主客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主观方面主要是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即是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则是结合偿还债务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 和 债务 加入的区别: 1、适用期间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适用的是保证期间,而债务加入适用的是一般的 债权债务 的 诉讼时效 制度。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都是我国目前适用的制度、 2、所属义务来源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一种附带性。债务加入的地位等同于原 债务人 ,具有和原债务人同样的偿还债务的义务。 3、对责任的追偿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能否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 证人 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债权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能增大债务吗

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但债务加入与保证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分析,保证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即第三人加入后,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但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对价,第三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故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即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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