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案例精选(建设工程纠纷)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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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企业甲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案例法律分析:浙江花园与东瀛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东瀛公司将圣尊摩纳哥庄园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浙江花园承包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7月11日,经东瀛公司、浙江花园双方沟通协调,对浙江花园完成施工的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做出约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有哪些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首先,这个是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他们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根据《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企业甲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案例

法律分析:浙江花园与东瀛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东瀛公司将圣尊摩纳哥庄园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浙江花园承包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浙江花园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后工程停工。2012年7月11日,经东瀛公司、浙江花园双方沟通协调,对浙江花园完成施工的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后浙江花园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向东瀛公司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送审报告,明确已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7755903元。因东瀛公司欠付工程款,浙江花园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对案涉工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浙江花园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予以支持。浙江花园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才确认工程价款为7500万元,其在一审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浅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与防范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摘 要:伴随着我国建筑行业和装修装潢行业的快速发展,地方法院、各级仲裁机构受理的关于建筑工程的合同纠纷形成逐年递增的态势。为进一步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及时协调和处理各种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正当权益,因此,有效地防范和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阐述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就针对实际的工程案例就如何处理目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作了详细论述,并提出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些防范措施,具有实际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与防范

引言

我国的建筑市场已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建筑相关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和适用性。到目前为止,我国建筑市场已呈现为以《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三大法律支柱为主的建筑法律基本框架。基于建筑工程本身错综复杂的基本特点,在各阶段各种涉及到法律范围的新问题不断出现,一旦发、承包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后多会出现无章可循的不良局面,地方法院及冲裁机构由于对于司法理念和法律条款的理解差异,在实际受理审判中,常常出现司法标准不能协调统一的现象。因此,强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以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1、建筑工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1.1全面履行的原则

主要指发、承包双方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条件全面履行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标的、质量、数量、价款等以及附加条款,都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1.2诚实守信的原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合同法》中关键的一项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讲究诚实守信,以促进双方通力协作。

1.3公平、公正的原则

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变更、转让及关于争议的解决,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1.4不得擅自变更的原则

合同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内容。

2、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有效处理

2.1工程案例分析

笔者过去接触过这样一则工程实例,甲方为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工程施工的逐步深入,就合同条款内容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分歧,主要原因是双方对于合同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合同主要包括所有土建、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图纸答疑文件以及图纸审查意见书等各项条款,双方产生争议主要表现为图纸设计、工程质量、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期控制等诸多方面。

甲乙双方最关键的纠纷主要是工程造价计量上的出入。在进行分项工程造价计量时,该合同附加条款中已明确了“合同明细价”内容,同时依据工程进度制定了24个月的支付规划,在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突然提出要更改付款规定,一味声明付款计划商议欠妥,由于该合同造价和国内基建项目的投资造价有很大差异,它并未依据河南省工程造价定额和费用标准经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来合理界定,而是结合过去建筑经验,采取市场比较法和造价指数法,并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达成的,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办法。

乙方认为协议付款内容中,关于基础工程建设资金安排过少,提出了“在维持合同造价前提下,适当增加分项工程造价”的修改意见,遭到甲方的断然拒绝,甲方认为,若可以随意修改合同条款,合同就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乙方强调指出,基础工程建设的实际造价比合同价要高出1倍以上,他们需要垫资才能完成基础工程建设,正好工程垫资违反政府的政策规定,因此,乙方根据“合同条款违背于国家法律法规”为理由强烈要求更改合同内容,双方各不退让。

在双方多次协商和仲裁均无果的情况下,于是甲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告乙方违约并要求索赔500万元;乙方也反诉甲方,并以国家和河南省地方政策为反诉依据。控诉甲方违约,也要求甲方索赔500万元。基于此案件诉讼标的大和情况复杂的特点,法院难于作出判决,此案件法院受理1年多,至今仍未结案。

2.2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2.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般建设单位为了筹集建设资金,往往采用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银行依据贷款的条件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提供各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和抵押人协商,利用拍卖、变卖抵押物或抵押物折价的价值进行受偿;若协议不成,抵押人可以向地方法院起诉;当拍卖、变卖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大于债权数额时,超出部分为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价款,承包人可催促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可以和发包人商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上诉地方法院依法将工程拍卖,工程价款在工程拍卖、折价基础上优先受偿。”

2.2.2抗辨权的应用

①同时履行抗辨权。主要指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不按顺序各自履行该承担义务的行为。在事先未作出履行顺序要求的合同中,甲乙双方一方在另一方未给付前,对其履行要求有权拒绝。

②先履行抗辨权。主要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即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之分。先履行方未执行或执行内容不符合具体约定,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先履行方的履行要求。

③不安抗辨权。主要指由于后履行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债务能力,先履行合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2.3合同的责任承担

2.3.1承包方的承担责任

施工准备责任、工程质量责任、工程进度责任、工程保管责任、及时告知责任、竣工验收责任、工程保修责任等各种责任,还包括与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连带责任。

2.3.2发包方的承担责任

工程定点责任、经费保证责任、物资保证责任、技术保证责任、施工监督责任、误工赔偿责任以及验收结算责任等。还包括发包方得知承包方依赖于其他建筑企业仍签订工程合同,应承担无效合同产生的过错责任;承包方对基础工程和工程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其余责任全部由发包方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根据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

2.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可参照双方约定方式结算——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案号:(2016)渝0109民初3377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亦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4.承包人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款,且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也接收了该建筑物,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因为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案号:(2006)民一终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

倾我所有--求有关建筑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十则

案例一 :

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不属沈同富承包范围)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沈同富承包施工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此由上述承包协议和隆波公司聘任沈为隆波公司建筑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为证。鉴于上述协议系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与沈同富施工,但实际上属于转包性质,故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应确认为无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单方制作,隆波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之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故应予确认。鉴于沈同富已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上述工程结算已为沈同富所认可,且隆波公司有关结算清单中铝合金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实际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经对工程款余额审计确认与工程结算清单所列数额相符后,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另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对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计处,应属不当,本院应予撤销。隆波公司称工程结算清单中有关铝合金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隆波公司另称其反诉请求在原审时未被受理,致其诉权被剥夺。经查,原审在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后,隆波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3.80元、审计费18,000元,合计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7.75元,沈同富负担3,77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2585 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同富,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盖北乡四合村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波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尧、徐昌友律师;被上诉人沈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隆波公司向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住宅办公室承建的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工期参照隆波公司与建设方的主合同为开、竣工的时间;沈同富负责工程项目及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沈同富向隆波公司上缴工程总额 14%作为管理费、税金(包括营业税)及利润等,其余款项由沈同富支配使用。协议另外约定,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款项在工程总价中扣除,不属于沈同富承包范围,但须保证配合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沈同富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海波花苑工程至1997年9月竣工。隆波公司除在施工中按工程进度拨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作工程决算。直至1999年2月12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承诺书” 一份,明确承诺在1999年3月3日之前向隆波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决算费用同时结清。同年4月7日,沈同富向隆波公司出具了事先制作好的“工程决算清单”表格一份,明确海波花苑工程款额为20,073,646元,并列明应扣管理费2,629,942.21元、材料费11,767,337.77 元,甲方供料5,101,441元、代扣105,000元(含屋面保修金3.5万元、维修保养费4万元、围墙基础费3万元)、个调税40,000元,尚有余额429,925.02元。同年4月7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支付了海波花苑工程款7万元。余款未付。沈同富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隆波公司对由其自己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 明确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工程建设方的“海波花苑工程结算备忘录”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不是载明的 1,502,224元,而应调整为202万元左右。经查,1998年5 月22日,隆波公司与海波花苑工程建设方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住宅办公室双方签订的“海波花苑工程结算备忘录”中的(三)甲方供材料扣款、铝合金工程款为1,502,240元。因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隆波公司未盖章签字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各执一词,故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对海波花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余额进行了审计鉴证,结论为审定的工程款余额为 359,925元(该款不包括隆波公司代扣屋面保修金35,000 元、该款待保修期满后由隆波公司另再退给沈同富)。上述审计结论与隆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同富原并非隆波公司单位职工,隆波公司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沈同富,特聘任沈同富为其二分公司经理。二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或对外经营的营业执照。工程竣工后聘任关系即告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隆波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现沈同富按约已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项目实际已完成,故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余额经审计鉴证与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的 “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的数额相一致,故沈同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可以隆波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应付而未付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处。隆波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少扣了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同富工程款359,925元。二、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同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9,925元、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 9,286.90元、审计费18,000元,二项共计27,286.90元,由沈同富负担1,378.10元,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8.80元。

判决后,隆波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沈同富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承包建筑工程,故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协议”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工程结算清单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述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对沈同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波公司另提出,其在原审时已就铝合金工程款的预算价与实际价之间的差价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一节提出反诉请求,但原审以“审计报告已十分清楚,可另行起诉” 为由不予受理,而未以裁定书形式驳回其反诉请求,违法了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沈同富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隆波公司称该协议无效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制作,且与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余款数额相一致,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隆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理中,隆波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中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将此款在工程结算单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沈同富则认为审计结论已说明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不属沈同富承包范围)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沈同富承包施工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此由上述承包协议和隆波公司聘任沈为隆波公司建筑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为证。鉴于上述协议系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与沈同富施工,但实际上属于转包性质,故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应确认为无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单方制作,隆波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之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故应予确认。鉴于沈同富已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上述工程结算已为沈同富所认可,且隆波公司有关结算清单中铝合金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实际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经对工程款余额审计确认与工程结算清单所列数额相符后,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另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对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计处,应属不当,本院应予撤销。隆波公司称工程结算清单中有关铝合金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隆波公司另称其反诉请求在原审时未被受理,致其诉权被剥夺。经查,原审在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后,隆波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3.80元、审计费18,000元,合计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7.75元,沈同富负担3,77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地: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原告:甲电讯公司 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 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

1.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2.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

3.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 • 分析三: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

分析:

1.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

3.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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